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阮克荣)
〔2018〕15号申请人:阮克荣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6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2018〕15号
申请人:阮克荣
住址:福建省宁德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其个人账户大量申报买入“益民集团”、“市北高新”股票并非以成交为目的,而是为了通过短时间内的频繁申报、大量申报向市场传递不真实的买入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对该股交易价格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判断,诱导其他投资者跟进买入,推高股价,进而进行后续反向卖出,其涉案行为已经对市场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决定对其处以30万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和8月21日两次作出案号相同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2.《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辩意见的复核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即便申请人买卖涉案股票的行为方式存在不妥或者违规,亦属于情节轻微,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主要理由为:1.《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其作出相同案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违反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2.《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构成操纵行为进行了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4.申请人未能提出有力观点和证据否定其操纵行为,不能合理说明其涉案时段内行为的异常性,因此,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信。5.《处罚决定书》已经综合考虑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以法定罚款最低额度进行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
经查明,2015年9月21日9:31:24至10:01:41,“阮克荣”账户累计申报买入“益民集团”18笔,合计6,955,000股,买入申报量占市场该股同期申报量的19.35%,实际成交960,315股,成交量占申报量的13.81%。18笔买入申报中有16笔在前五档,有17笔的单笔申报量占申报时市场前十档申报量的比例超过20%。每笔申报前后该股委比数值均出现正向大幅变化。18笔买入申报均全部或部分撤单,申报到撤单的平均时间间隔为26秒;部分申报在买1档位撤单(即临近成交时撤单),申报与撤单时间间隔极短,频繁反复操作。该时段内,“益民集团”股票振幅为+4.32%,股价由8.75元上涨至9.02元。“阮克荣”账户于10:02:53、10:03:23、10:03:31进行了3笔反向卖出申报,累计申报卖出720,000股,未成交,后在10:07:09(间隔256秒)、10:07:26(间隔243秒)、10:06:16(间隔165秒)全部撤单。
2015年9月21日13:30:01至13:43:00,“阮克荣”账户累计申报买入“市北高新”14笔,合计1,844,000股,买入申报量占市场同期(当日)申报量的26.94%,实际成交226,163股,成交量占申报量的12.26%。14笔买入申报中有13笔在前5档,申报前后该股委比数值出现较大正向变化,14笔买入申报中,除即时成交2笔外,12笔申报全部或部分撤单,部分申报在买1档位撤单(即临近成交时撤单),申报与撤单时间间隔极短。该时段内,“市北高新”股票振幅为+6.63%,股价由18.03元上涨至19.25元。“阮克荣”账户于13:58:50进行了1笔反向卖出申报,申报卖出58,600股,占当日该账户可卖出“市北高新”数量的100%,成交53,600股,获利66,885.06元。
2017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2017年8月21日,因对申请人拟处罚事项发生了变化,被申请人对《事先告知书》进行了调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且后续的听证、处罚决定等均以2017年8月21日的告知为基础。
本会认为,申请人不以成交为目的,使用其个人账户大量、频繁虚假申报行为导致“益民集团”、“市北高新”股票的委托数据失真,误导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影响“益民集团”、“市北高新”的交易价格,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对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此外,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8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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