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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陈俊)

作者:米米 来源:证监会 2018-06-04 18:11:02

〔2018〕50号申请人:陈俊住址:上海市崇明区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26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川证监信公答字〔2017〕4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

〔2018〕50号

申请人:陈俊

住址: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2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川证监信公答字〔2017〕4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一是关于“《成稽调查通字131009号》的核查取证证据”的信息,属于其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的内部信息,故不予公开;二是关于“水井坊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依据”、“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案办理程序”和“对不予行政处罚加以说明、改正”等其他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范畴。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主要理由为:一是申请人在2013年10月8日前,即被申请人对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井坊)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3〕12号),即《关于对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前,融资买入400多万股水井坊股票。二是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3〕12号)的前提下,又向水井坊作出立案稽查,使投资者认为水井坊必然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因而水井坊股价连续非理性下跌,申请人一直持至2014年7月平仓,造成巨大损失。三是被申请人作出水井坊“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结论,没有公正地查处违法违规,剥夺了投资者的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一是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4〕13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4〕14号),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结案通知书》(结案字〔2014〕1号)“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结论相悖的申请,实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范畴。二是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的“警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三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其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四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调查依据”和“认定程序”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范畴。

经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要求对水井坊调查结案的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成稽调查通字131009号》的核查取证证据和水井坊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依据。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结案通知书》(结案字〔2014〕1号)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不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案办理程序。3.结案时,《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4〕13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4〕14号)中,存在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结论相悖,请予以说明并纠正。2017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2017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一是关于“《成稽调查通字131009号》的核查取证证据”的信息,属于其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的内部信息,故不予公开;二是关于“水井坊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依据”“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案办理程序”和“对不予行政处罚加以说明、改正”等其他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范畴。

本会认为,证券监管机关在对上市公司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证券监管信息,不可避免地包含与上市公司相关的内容,证券监管机关仅应将上述信息用于履行监管职责,无权向个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公开,否则会破坏证券法所维护的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同时,若个别投资者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会导致信息公开成为个别投资者单独获取上市公司信息的渠道,与证券法规定的“三公”原则相悖。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公开“《成稽调查通字131009号》的核查取证证据”的信息,是证券监管机关在监管执法过程中获取的上市公司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的调整范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申请时已客观存在并固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非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所作出的必须具有针对性、以信息形式表述的具体解答。本案中,申请人对“水井坊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依据”、“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案办理程序”和“对不予行政处罚加以说明、改正”等信息申请公开,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的咨询,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属于告知行为,并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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