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苏嘉鸿)
〔2017〕63号申请人:苏嘉鸿住址: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5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2017〕63号
申请人:苏嘉鸿
住址:福建省石狮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5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决定书》认定,上市公司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股份)筹划资产重组的信息属于法定内幕信息,殷某国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申请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殷某国频繁联络、接触,并控制“浦江之星12号”“马某强”“朱某海”账户买卖威华股份股票,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一是威华股份“注入IT资产”不具有可行*,相关收购计划既没有形成具体方案,也未作出相关决议,不构成内幕信息。公司申请停牌的真实原因是向赣州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稀土)让壳。二是殷某国并不知晓赣州稀土借壳威华股份事宜,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关于申请人与殷某国通讯的证据既属非法,也不充分。三是申请人买入威华股份股票金额占其账户资金比例较小,在停牌前存在反向交易,不符合内幕交易特征。四是认定申请人获利数额的方式和数额不准确,未按照《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指引》)说明涉案账户获利金额和持有证券数量,未按照信托计划账户、受托管理的他人账户的实际情况计算申请人获利。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为:一是资产注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以及影响威华股份股价的重大信息,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事项构成内幕信息。资产注入事项在停牌后被让壳事项所替代,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二是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及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殷某国参与了资产注入事项的形成过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查阅、复制申请人的通讯记录。申请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承认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与殷某国见面。三是申请人交易威华股份股票的时点与资产注入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交易行为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构成内幕交易。四是《认定指引》不属于被申请人正式对外发布的规范*文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本案违法所得的确定是采用被申请人常用的计算方法,计算数据准确。
经审查查明,自2013年初起,威华股份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李某华开始筹划威华股份重组。2013年2月23日,殷某国与李某华商议向威华股份注入铜箔、覆铜板制造和销售业务等IT资产,并于当天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负责人等开会对该资产重组事项进行了筹划。此后,威华股份及长江证券相关管理人员对拟注入资产进行了实地查看和筛选。3月底,广东新价值投资有限公司罗某广向李某华介绍赣州稀土拟借壳上市的情况,李某华对该项目较为认可,此后多次与赣州稀土相关负责人进行了会商。4月16日,威华股份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正在筹划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股票停牌。5月9日,威华股份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11月4日,威华股份正式披露收购赣州稀土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文件,并于当日复牌。2013年3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申请人控制使用“浦江之星12号”“马某强”“朱某海”账户持续买入威华股份股票,交易时点与威华股份筹划资产重组的形成过程较为吻合。
本会认为,威华股份筹划资产重组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至迟不晚于2013年2月23日,威华股份管理层已经实质启动资产重组的筹划工作。无论该资产重组事项的具体方案是注入IT资产业务,还是向赣州稀土让壳,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均构成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殷某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申请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申请人控制使用“浦江之星12号”“马某强”“朱某海”账户买卖威华股份股票的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特征,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申请人关于其买卖威华股份股票原因的陈述辩解,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威华股份股票的原因,未能达到足以合理说明的程度,客观上并无证据排除其交易行为的内幕交易特征,相关陈述不应采信,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与殷某国通讯的证据的合法*问题,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查阅、复制申请人的通讯记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照《认定指引》的规定说明相关账户中申请人获利现金数额和持有证券数量的问题,《认定指引》属于被申请人内部制定的指引*、参考*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据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56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17年4月28日
〔2017〕66号申请人:李逊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53号金融大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中国 ...
〔2017〕99号申请人:唐汉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
〔2017〕100号申请人:唐园子住址:江苏省南京市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 ...
〔2017〕75号当事人:刘俊,男,1986年出生,时任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港)人力资源部部长,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刘俊内幕交易“唐山港”行为进 ...
〔2017〕76号当事人:万玉珍,女,1976年9月出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时任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传媒)财务部经理助理。万明,男,新西兰籍,1963年9月出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1997年至2000年任华闻传媒董事。依据《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