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李逊)
〔2017〕66号申请人:李逊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53号金融大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中国...
〔2017〕66号
申请人:李逊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53号金融大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以下简称新疆证监局)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答复函》(新证监答复字〔2017〕3号,以下简称《答复函》),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答复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依法应当由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给出答复,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将举报线索及证据交由被申请人新疆证监局答复,处理程序不合法。2.申请人提交了大量关于天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纺织)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乃至犯罪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入稽查程序处理。3.被申请人新疆证监局消极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任何分析判断,也没有在举报答复中说明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和越权的情况。
被申请人中国证监会答复认为:1.中国证监会系根据行政机关内部关于举报投诉案件转办的相关规定将申请人举报材料分流转办,该转办工作属于中国证监会内部工作流程,与举报人身份无关,有内部制度依据。2.举报具有提供事实、证据、线索的意义,但中国证监会处理举报的内部职能分工和流程并不影响举报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所提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新疆证监局答复认为:1.新疆证监局严格遵照举报处理程序开展了相关核查工作,调阅了前期的相关资料,约见相关事项知情人,并赴上市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上市公司持续督导财务顾问就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意见。2.纠纷房产经评估未达到申请人所称上亿元的价值金额,上市公司对此事项未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天山纺织涉嫌的其他违法犯罪情况不属于新疆证监局法定职责范围。3.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举报答复书的必备内容,也未规定必须告知针对答复行为举报人享有的救济权利。新疆证监局严格遵循举报受理的程序,及时作出了明确答复,并书面送达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不作为的情况。
经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8月两次向被申请人中国证监会提交举报天山纺织信息披露违法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按照处理举报投诉案件的相关规程,将申请人举报材料转交被申请人新疆证监局办理。被申请人新疆证监局就申请人两次提交的举报材料一并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7年1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答复称未发现天山纺织相关事项的披露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申请人提出法院枉法裁判不属于新疆证监局职责范畴,建议通过其他渠道反映解决。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答复并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天山纺织的核查处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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