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唐汉博)
〔2017〕99号申请人:唐汉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2017〕99号
申请人:唐汉博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申请人通过袁海林、唐渊琦、袁超控制使用“袁海林”“袁某林”“唐某”“叶某清”“李某怡”“杨某荣”“唐某若”等7个自然人账户(以下简称“袁海林”账户组)操纵“同花顺”“杰赛科技”股票,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此外,申请人与唐园子分别控制使用“袁海林”账户组及其他账户组中的相关账户,于2015年3月23日至25日共同操纵“新希望”股票、于2015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共同操纵“博云新材”股票,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决定没收申请人操纵“同花顺”“杰赛科技”违法所得199,855,287.99元,并处以597,765,863.97元罚款,对袁海林、唐渊琦、袁超分别处以600,000元罚款;对申请人、唐园子共同操纵“新希望”和“博云新材”行为,没收申请人、唐园子违法所得38,105,771元,对申请人处以89,653,850元罚款,对唐园子处以22,863,463元罚款,对袁海林、唐渊琦、袁超分别处以600,000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一是申请人既非“袁海林”账户组的持有人,也未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指挥、管理账户组,认定其控制“袁海林”账户组的证据不足。对申请人所作处罚主要是基于申请人之前违法行为而做出的推断。袁海林等人提出的交易趋同*是市场操作手法惯例,不能类推为申请人特有手法,袁海林等操作相关账户均是其独立决策。二是“袁某林”“杨某荣”账户与“袁海林”账户组没有关联,与申请人更无任何关联,相关违法所得认定有误。三是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移交的相关证据效力有一定瑕疵,申请人已就香港证监会此次调查取证的合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法院提起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结果可能对本案部分证据合法*产生影响。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为:一是申请人通过“袁海林”账户组交易股票品种类似,下单所使用电脑、下单地址高度重合,相关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地址高度重合,资金关联度高且主要来源于申请人,多台交易使用电脑隐匿在申请人家中。此外,证据显示以申请人为首的相关人员组成了较为稳定的团伙。申请人通过袁海林、唐渊琦、袁超操纵涉案股票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是“袁某林”“杨某荣”账户与袁海林控制的其他账户IP、MAC地址存在大量重合,交易行为高度趋同,袁海林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袁某林”账户与“袁海林”账户等属于同一控制。三是根据香港特区《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证监会有调查权,香港证监会向我会申明移交证据为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根据《证券法》,我会可以和其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我会与香港证监会建立了执法合作机制,我会可以商请香港证监会移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香港证监会移交我会的材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证明手续,合法合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
经查明,申请人控制使用“袁海林”账户组,在涉案期间内采取连续买卖、虚假申报等方式单独操纵“同花顺”“杰赛科技”股票,与唐园子共同操纵“新希望”“博云新材”股票,影响该等股票价格和交易量。申请人在拉抬上述股票价格后,卖出相关股票获利。
本会认为,操纵期间内,申请人控制的“袁海林”账户组交易股票品种类似,下单所使用的电脑、下单地址高度重合,多台交易所用电脑隐匿于申请人家中,相关银行账户转账地址高度重合,资金关联度高,涉案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申请人、违法所得也由其支配,且申请人与袁海林、唐渊琦、袁超均系亲属关系,申请人在该较为稳定的团伙中居于主导、核心位置,因此,认定申请人控制使用“袁海林”账户组的证据充分。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袁海林”账户组实施的交易行为足以导致相关股票价格及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并在实际造成股价拉抬效果后结合相关交易行为获利,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并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的香港证监会所移交证据的效力问题,《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据此,本会与香港证监会建立了执法合作机制,相关证据是通过双方建立的监管合作机制获取的,证据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0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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