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老板欠薪失踪被抓 是否触犯了刑法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干活,用人单位就要支付工资,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有一些黑心老板有钱就是不发工资,吃喝玩乐,这种人实在可恨,我们讨要工资一定走正规途径,否则适得其反,不但钱要不回来,暴力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
法律法规网消息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干活,用人单位就要支付工资,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有一些黑心老板有钱就是不发工资,吃喝玩乐,这种人实在可恨,我们讨要工资一定走正规途径,否则适得其反,不但钱要不回来,暴力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
谭某原系东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因工人们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裁决该物流公司支付李某等29名工人的工资等款项共80多万元。
然而,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物流公司并未履行。谭某声称,虽然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拖欠工人工资是股东的事情,与他无关。之后,谭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不知去向。
11月22日凌晨约3时,消失多时的谭某入住长安镇某酒店。谭某万万没料到,他刚入住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并迅即被控制。12月7日,在看守所蹲了15天刚出来的谭某来到虎门法庭,与工人代表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法官的见证下,谭某当场支付了首期执行款4万元,并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
会受到什么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定代表人被判处刑罚,追究的是刑事责任,并不能因为被判刑免除应当支付工资的民事义务。劳动者应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不履行裁决书的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劳动者工资追索 劳动诉讼的举证
一、案件事实
原告宝诚公司与被告杨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宝诚公司诉称被告杨建于2013年9月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3月6日,被告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149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10000元/月,且原告已如实发放了全部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工资为15000元错误。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订。故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1449元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41499元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其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杨建主张其在原告宝诚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宝诚公司主张杨建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国家财会制度强制要求,而用人单位的该项职责,也证明了其掌握着劳动者工资发放与数额的证据。针对被告杨建每月的工资标准,原告宝诚公司提供了杨建的工资条,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杨建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工资条之外每月还有5000元的工资。被告杨建为反驳原告宝诚公司的主张,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但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被告据以证明其工资的交易记录均反映为“续存”,而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的真实**有异议,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因原告宝诚公司已提供了杨建的工资条证明杨建每月的工资标准,被告杨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杨建的工资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宝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杨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杨建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原告宝诚公司已向被告杨建支付的工资之外,其还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333.3元(10000÷30×22+10000×2)。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主张中的27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高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高新区仲裁委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20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驳回了被告杨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而被告对此未提出权利主张,故应视为被告已放弃了上述未获仲裁裁决支持部分的权利主张。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选择,不再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评判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宝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333.3元。
2、驳回原告宝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杨建的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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