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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光死缓减无期 贪污4755万为啥减刑?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7-08-15 09:07:29

还记得之前被判死刑的张曙光吗?据说贪污了4755余万元!!为什么由死刑减到无期徒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发布消息,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副总工程师张曙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

 法律法规网综合消息 还记得之前被判死刑的张曙光吗?据说贪污了4755余万元!!为什么由死刑减到无期徒刑?

QQ截图20170815090411.jpg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发布消息,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副总工程师张曙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

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曙光受贿案进行一审宣判。张曙光以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他被检方指控涉嫌受贿4755余万元。被判刑后,张曙光被关押在司法部燕城监狱。

张曙光由死缓减为无期

近日,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公布了一份关于张曙光的刑事裁定书。裁定书称,燕城监狱于今年2月13日,以张曙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张曙光减为无期徒刑。

6月12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北京市高院审理。该院于6月26日立案,7月3日至7月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7月25日,北京高院经审理查明,张曙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以参评院士为由多次索贿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作为原铁道部窝案重要成员,张曙光因参评院士专著涉假而闻名。在庭审时,他称当年收受企业2300万元,是因参评院士“需要花钱”。

据张曙光受贿罪一审刑事裁判书显示,张曙光为了参评院士,多次收取贿赂。

2007年初,张曙光给某公司总裁戈某打电话,说他准备参评中科院院士,需要用钱,让其到北京来一趟。

后戈某准备300万元现金,装在两个纸箱里,开车到了北京,在某饭店停车场将装钱的两个纸箱搬到张曙光的奥迪车后备厢中。

2009年元旦过后,张曙光又给戈某打电话说他准备再次参评院士,这次参评至关重要,需要再用一些钱。后戈某把准备好的300万元分别装在两个黑*旅行箱中,开车去了北京,在某停车场将两个黑*旅行箱拿到张曙光的奥迪车后备厢,并祝他这次院士评选能获得成功。

后据新京报调查,张曙光参与院士评选的个人著作,涉嫌由专家团队在集中时间段内集体完成。张曙光被铁道部推荐为院士候选人时,时任部长刘志军“集全系统之力”力挺,张曙光势在必得(院士)。


减刑:

自由刑

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就中国的刑法而言,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

死缓

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不应列入探讨的减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而要探讨的减刑,虽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减刑是应当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幅度是多少,却是或然的。

第二,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减刑问题,则与所探讨的减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得到证明,“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第一次判决即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上还是有所差别的,前者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的规定为不得少于十年。(此处应与内容部分表述相同,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支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附加刑

附加刑一般不应适用减刑。基于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

,而有些刑罚种类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影响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说,对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多大的影响力。虽然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具有刑事惩罚的*质,但却远没有判处自由刑的刑罚那么严厉。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适用范围窄,这一特征证明了主刑在适用上的广泛*,附加刑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罚金可以分期限缴纳以外,其他的刑种基本上是一次执行完毕的。对于一次*就可以执行完毕的刑罚,再因为特定的法律条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减免,既不合情理,也显得法院的判决不够严肃。因此,对于期限*不明显的刑罚以及威慑力本来就不是很强的刑罚,比如缓刑,制定减刑制度,就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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