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法院判决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能否以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偿还欠款?北京二中院日前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二中院终审判决刘先生偿还赵先生5.1万余元欠款。2008年8月17日,赵先生与刘先生签订购销合同。同年11月,赵...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能否以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偿还欠款?北京二中院日前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二中院终审判决刘先生偿还赵先生5.1万余元欠款。
2008年8月17日,赵先生与刘先生签订购销合同。同年11月,赵先生向刘先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09年1月10日,刘先生出具了:“以上所有欠单全作废,截止2009.1.10号欠壹拾万元整。”的结算单。后刘先生又先后在结算单上写明:“以前所有欠单都作废,截止到2010年10月6号为止欠62 146元”;“已付3000元整,2012年3月25号”;“2012年7月份付3000元”。该结算单底部载明:“2013年1月5号还5000元”。
为索要剩余货款及利息,赵先生于2016年将刘先生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赵先生与刘先生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最后一笔供货完成的时间为2008年11月,亦认可虽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先货后款的情形,故赵先生至少应当自供货完成之日起二年内向刘先生主张货款。依据赵先生提交的结算单,刘先生确认截至2010年10月6日尚欠赵先生货款62 146元未付。刘先生于2012年3月25日向赵先生支付3000元,于2012年7月支付3000元。刘先生认可该结算单上记载的“2013年1月5号还5000元”虽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支付。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刘先生的上述还款应当视为其同意向赵先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诉讼时效自2013年1月6日起重新计算,于2015年1月5日届满。赵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赵先生要求刘先生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了赵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赵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该条规定的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对债权人而言是在此时间具备了收取价款的权利,该条没有规定债权人应在买受人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应主张债权。因此,该条规定买受人付款时间不应理解为出卖人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2009年1月10日,刘先生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往来业务的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确定。2010年10月6日双方对欠款的金额再次确定。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欠款支付的履行期限,赵先生可以随时要求刘先生履行。刘先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宽限期的具体时间并且已经届满,故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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