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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抵押已出卖房屋 房地产商依法承担惩罚*赔偿责任

作者:徐锒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6-11-30 13:00:00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告知原告韩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经出卖给韩某的商品房抵押给第三人。原告得知权利被侵犯后,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近日,酉阳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告知原告韩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经出卖给韩某的商品房抵押给第三人。原告得知权利被侵犯后,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近日,酉阳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40929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378747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韩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4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41.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8747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4092911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抵押给重庆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争房屋现已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抵押给重庆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且诉争房屋现已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宣判后,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日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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