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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劳动者仍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

作者:王倩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0:00:00

2010年8月29日,李某挂靠山东德泰装饰公司后,以山东德泰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与秀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获取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同年10月20日,李某与山东德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

2010年8月29日,李某挂靠山东德泰装饰公司后,以山东德泰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与秀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获取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同年10月20日,李某与山东德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9月23日,李某与文某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将秀山体育馆内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分包给文某,之后,文某又将该承包业务转包给赵某,赵某又将承包的“排烟安装工程”中的“内管”安装业务交由张某施工。同年10月16日,徐某、杨某受张某的安排,赶赴秀山体育馆工地安装通风管道。同年10月29日,杨某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跌落致伤。杨某受伤治疗期间,李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张某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300000元。医疗期间,山东德泰公司向杨某借资7万元。杨某受伤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山东德泰公司赔偿其因工受伤损失共计1981354.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者可以直接通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但在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上,是否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进行计算。

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杨某伤残津贴、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生活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229255.66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德泰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杨某因工受伤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而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可以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主张权利,山东德泰公司与杨某之间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其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业务)通过层层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杨某作为张某雇请的劳动者,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可以向直接雇主张某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总承包人山东德泰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杨某选择了向山东德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山东德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但先前张某已经赔付的费用不再重复计算。鉴于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有误,故应予改判,判决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杨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出院后生活护理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生活护理费共计85925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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