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打电话怎么处罚,与之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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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我们认为有疑点、有争议的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缺乏关联*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简单一罚了之。
(四)、行政法上的自认。
自认,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制度作为诉讼证据制度和程序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较多,而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运用时受到较多限制。主要原因在于,承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自认的拘束力,将在很大程度上鼓励行政机关采取各种办法甚至包括违法手段迫使当事人自认其行为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我国有关法律所倡导的保障人权、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在日本,学者们一般认为自认成立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①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②自认必须是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当事人辩论的陈述,③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④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①我国台湾学者先生认为自认的本质是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②
关于自认行为的效力。包括1、对自认人的自缚力2、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力3、对法院的约束力三方面。③就行政执法而言,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证据时,在公安交管行政执法中的法律效力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将行为的自认与陈述的自认加以区别对待十分必要的,既有利于当事人积极地提供证据,认证举证,也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证据,并据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裁判。应将当事人自认中的陈述部分(直接自认)作为直接证据来看待,把行为的自认(间接自认)则作为情况证据来看待较为妥当。对于法律上规定应依职权予以调查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对于法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相关事实。④
申言之,一方当事人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将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避免孤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自认,但不是“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不能寄希望于行政相对方在庭审中会继续认可行政主体在调查案件时陈述的事实。所以,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执法中应尽量多收集证据,并且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应符合“真实*、关联*和合法*”的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形成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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