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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利润的分配不必以合伙清算为前提

作者:王倩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5:00:00

2009年1月18日,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向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声明,蒲志某为长寿公司代理人,以长寿公司的名义参加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合...

2009年1月18日,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向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声明,蒲志某为长寿公司代理人,以长寿公司的名义参加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合同洽谈事宜。2009年1月23日,长兴公司通知长寿公司中标,拟建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工程。2009年2月4日,长兴公司与长寿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确定该工程名称为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工程,及中标工程规模、中标金额等。2009年5月13日蒲志某与长寿公司签订《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经济、技术目标责任书》约定将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楼工程交给蒲志某完成,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方式、责任内容、资金管理等。蒲永某与蒲志某口头约定挂靠长寿公司,合伙修建长兴公司承包给长寿公司的“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楼”。合伙期间,蒲永某共领取了工程款222万,蒲志某领取了工程款600多万。秀山县城防洪堤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蒲永某、蒲志某尚未对合伙进行结算。蒲永某要求蒲志某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但蒲志某认为双方合伙未进行清算,利润尚无法确定,故不应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经协商无果,蒲永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蒲志某支付其合伙期间所得利润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并终止合伙关系。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蒲永某与蒲志某口头约定建立合伙关系,约定了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对于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利润多少,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才能确定。该案当事人双方合伙事务是修建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楼,该工程虽已完工交付,但尚未结算,合伙事务清算之后合伙关系自然终止,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条件尚未成就。由于合伙承建的安置房工程尚未结算,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在安置房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蒲永某的诉讼请求。

蒲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一审中蒲永某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因秀山县城防洪堤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合伙事务已在一审起诉前完成,而依据蒲永某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有查明合伙组织是否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可能。当事人能够证明确实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合伙合同约定的比例予以处理。现一审法院以合伙承建的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双方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蒲永某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伙组织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迳行驳回蒲永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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