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对行为*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涂某系秀山县林业局科技推广中心主任。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涂某与时任秀山县林业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刘某共谋,采取由彭某负责具体出资和经营,所得利润由三人分配的方式谋取私利。后涂某与彭某联系,告知其具体...
涂某系秀山县林业局科技推广中心主任。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涂某与时任秀山县林业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刘某共谋,采取由彭某负责具体出资和经营,所得利润由三人分配的方式谋取私利。后涂某与彭某联系,告知其具体计划,彭某表示同意。随后涂某与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彭某确定为秀山县2013年“80万株鹅掌楸苗木单一来源采购”的唯一供货商。彭某在完成80万株鹅掌楸苗的供应后,涂某、刘某又利用验收苗木职务上的便利,在验收方面的给与彭某帮助,使其顺利通过验收。苗木款结算后,涂某分得27.2万元,刘某分得21万元。2014年7月31日,涂某主动向秀山县纪委投案,并主动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在一审庭审中,涂某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其和彭某系共同经营行为,且在共同经营过程中有3万元出资,是为自己谋利,有投入资金、参与了经营管理,应当认定为合伙做生意,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涂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涂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27万余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宣判后,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涂某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与彭某是合伙做生意,不应该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虽与之前的供述有不一致之处,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提出的理由并不影响罪名成立,系对行为*质主观认识错误,不属于翻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涂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而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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