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7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7月15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姜黎华
联系电话:0471-6600643(传真)
电子邮箱:jlh_925319@126.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编: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
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对于推动宽带中国战略的深入实施,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快构建高速、移动、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部署,在我区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形势下,充分发挥电信设施的公共基础设施作用,加快建设高速宽带网络、推进电信企业网络提速降费,是一项利当前、惠长远的战略性举措。
近年来,我区电信行业的建设与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电信设施建设尚未纳入规划,造成电信设施建设滞后、重复投资建设以及通信能力不足等问题;二是国家光纤到户两个强制性标准执行难以落实,老旧小区光纤改造阻力大,索要高额“进场费”,阻碍各电信运营企业平等接入的行为时有发生,限制了电信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三是许多民用建筑的天台、墙体资源得不到有效开放,实践中,无法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了许多区域性通信盲点;四是电信设施被盗和破坏情况严重。为了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公用电信设施
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由于涉及公民权利保障,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矛盾。为了既不影响电信设施建设,又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条例(草案)对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公用电信设施的程序、使用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保障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
随着电信业的改革,电信企业竞争不断加剧,实践中出现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等,造成在某一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独家垄断的局面,从而限制电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为了保证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条例(草案)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禁止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电信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电信设施安全涉及国家安全和电信用户通信畅通。近年来,我区发生的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施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案例数量呈上升趋势。电信设施不同于普通物品,造成电信设施损坏,不仅包括电信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阻断通信时间内所产生通信业务价值的间接经济损失。为了确保电信设施安全,条例(草案)对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划定、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禁止从事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等。
第三条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七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设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相应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
第十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铁路;
(三)机场、车站、口岸;
(四)商用楼宇、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居民住宅小区、旅游景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电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电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一条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十二条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其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承包权人采用租赁、征用、占用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商用楼宇、办公场所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五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六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确需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为电信设施所需电力接入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供电企业依法以委托方式转供电力的,接受委托的转供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九条新建电信线路确需跨越或者下穿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耕地、林地、草原时,相关管理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联系方式。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进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市区内、外架空电信光(电)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外地下电信设施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3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以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1米;
(四)野外电信设备以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3米。
第二十三条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挖沟、取土、钻探;
(二)爆破、烧荒、焚烧物品;
(三)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对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
(三)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四)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作业,应当事先通知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并按照其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提出搬迁者应当配合电信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搬迁,并签订书面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的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乡村建设用地上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采伐或者砍伐。经通知仍不修剪、采伐或者砍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自行修剪。确需采伐、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或者维修。
第三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对电信设施巡回检查,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根据查处电信设施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信设施破坏、损失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第三十二条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车辆,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专用通行证或者标识,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需要通过管制地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特准通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组织实施通信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专用通信网中的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及其保障电信设施正常运行的配套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