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公布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的通告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7〕372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
2017
〕
372
号
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公布
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的通告
渝档发〔
2017
〕
8
号
《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已经
2017
年
4
月
10
日第
86
次局(馆)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档案局
2017
年
4
月
1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向社会各界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更好地依法管档、安全用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档案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重庆市档案馆开展档案利用咨询服务,利用者可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咨询。
第三条
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到重庆市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或介绍信。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到重庆市档案馆查阅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须持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到重庆市档案馆利用其他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重庆市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等,经重庆市档案馆馆长同意,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四)外国组织或个人到重庆市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持有我国负责外事工作的部门或来华接待单位的介绍信及合法有效证件,除为查阅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而利用档案外,应当提前三十天向重庆市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等,经重庆市档案馆馆长同意,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第四条
未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和组织利用重庆市档案馆未开放档案,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提供写明利用详细内容的立档单位介绍信,经重庆市档案馆馆长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利用寄存、代管在重庆市档案馆的档案,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提供写明利用详细内容的档案寄存、代管单位或个人同意书,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第五条
重庆市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档案,应尽量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凡经数字化或缩微处理后的档案,其原件不再提供利用,利用者可以在计算机终端或阅读器上利用档案数字化副本或缩微拷贝片。
档案原件不得借出馆外,特殊情况确需外借,须经重庆市档案馆馆长批准。
第六条
档案利用者如果需要复制档案,应当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重庆市档案馆馆长批准,并由重庆市档案馆负责办理。可以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重庆市档案馆馆长酌情决定。
单位编史修志所需的档案复制件,须查档单位专人提取并安全保管使用。
第七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利用档案承诺书》(见附件)。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档案利用者利用档案时应当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严禁在档案原件上涂改、勾画、圈点、折叠,严禁私自拆卷或带走档案,严禁损坏档案缩微胶片,严禁修改、破坏电子档案,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重庆市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其公布权属于重庆市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档案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在研究著述中引用。节引的档案内容,均应当注明档案来源,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原文。档案利用者应当承担不安全使用档案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重庆市档案馆鼓励档案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他学术成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4
月
18
日起施行。《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暂行办法》(渝档发
〔
2013
〕
45
号)同时废止。
附件
利用档案承诺书
本人(单位)已认真阅读《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利用档案须知》,愿意严格遵守其规定,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履行保密义务,尊重知识产权。
二、利用档案时须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在档案原件上涂改、勾画、圈点、折叠,不私自拆卷或带走档案,不损坏档案缩微胶片,不修改、破坏电子档案。
三、安全使用档案,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失泄密、违规行为发生,避免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隐私的行为发生。若有违反,自愿承担不安全使用档案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
利用者:
日期:
重庆市档案局办公室
2017
年
4
月
18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