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山东]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
实施与监督办法》的通知
鲁司〔2016〕88号
各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山东省司法厅
2016年8月8日
山东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
实施与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保障行政相对人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和权利保障、诚实信用与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三条 省司法厅实施以下行政许可项目: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和律师执业许可;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鲁代表机构设立及其派驻代表执业初审;
(三)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鲁代表机构设立及其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以及台湾居民在鲁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五)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山东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山东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
(八)公证机构设立和公证员执业审批;
(九)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省司法厅的委托,负责实施前款(一)、(四)、(七)、(八)、(九)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事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初审事项。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两集中、两到位”工作,推进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或者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其中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实施本级行政许可,相关业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通过山东省司法厅网上行政许可系统和山东政务服务网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网上公开申报、受理、咨询和办复,落实限时办结制和服务质量承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承办机构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每日查收或者现场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山东省司法厅网上行政许可系统和山东政务服务网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提供预先指导和咨询服务,监督指导本级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履行通知义务等有关事项的,应当采取通知、委托书、信函等书面形式告知。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委托的事项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完成委托或者要求协助的事项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和标准、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等,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等途径主动公开,方便申请人及公众查阅。未经事先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和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的特殊需要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公开的,应当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要求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九条 对行政许可信息公开申请,由业务承办机构受理,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送达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征求其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 对于行政许可申请,由负责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审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送达申请人;
(二)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应当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妥善保管好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审核由具有行政许可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承办,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二)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虽然符合许可条件,但材料不齐全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经要求申请人及时补充材料或者改正错误的,应当作出予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
第十二条 对于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当事人以其他途径提交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后才能作出决定的,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对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现场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现场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申请人举证或者现场调查核实的时间应当计算在法律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之内。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重大利益关系需要听证的事项,司法行政机关承办业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途径。
第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主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建议。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信访投诉案件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在送请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听取其意见建议后,提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撤销、延续、注销等决定,应当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义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其理由和决定依据,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书面决定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专项检查,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许可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向被许可人服务对象、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核实有关情况;
(三)实地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相关证据材料。
对被许可人存在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移送案件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行政指导,引导其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
被许可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司法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包括行政许可案卷和行政执法检查案卷,及时准确地记录办案过程、办案结果,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行政许可重点评查案卷的完整性、证据的充分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程序的正当性、案卷的整洁性、文书的规范性等内容;行政执法检查案卷重点评查检查组织情况、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行政指导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主管部门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等内容,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排执法和法制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建立健全学法用法档案,落实学法用法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纪检监察、办公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抓好山东省司法厅网上行政许可系统的技术保障、安全维护和规范运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监督业务承办机构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业务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应按照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7日。
(2016年8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