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开州区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6〕633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6〕633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州府办发〔2016〕86号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9日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行为,有效加强水源防护和水质监测,充分发挥工程供水效益,保证工程安全、正常、持久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乡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9〕20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村镇供水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城乡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渝发改农〔2009〕1637号)、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南(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区供水区域除外),从事农村饮水安全供用水管护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安全相结合的运行管理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是工程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区水务局是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全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区财政局负责筹集和安排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资金;区卫生计生委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区环保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场(集)镇自来水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区税务部门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区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电价。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不得随意处置资产,严禁任何形式出售、转让、拍卖。
第六条 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分级管理制度,区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相关部门工作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小组并报区水务局备案,其办事机构设在属地政府水务服务站(农业服务中心),明确专(兼)职人员2─3人(其中:专职人员至少1人)。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监管及协调工作,督促指导成立村民用水户协会,与各用水户协会签订运行管理责任书,并督促指导辖区内各用水户协会做好水价核定和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属地政府指导下,成立村民用水户协会。村民用水户协会作为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并接受属地政府的考核和区级相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区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明确工程管护单位和运行管理方式,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由建设单位形成资产移交清册、完善相关手续,将工程移交给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并签订管护责任书。
国有独资供水企业所属场镇供水工程由国有独资供水企业运行和管理,私营或股份制所有的场镇供水工程由所属业主在属地政府监管下运行和管理;村级供水规模达1000吨及以上和供区跨村供水规模达100吨及以上的供水工程,由属地政府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下同)或组建乡镇(街道)农民用水户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下同)进行管理和运行;供区不跨村的村级供水规模达100吨及以上的供水工程,鼓励“事业单位”或“协会”进行管理,也可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和负责运行;村级供水规模20吨至100吨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和负责运行。日供水规模20吨以下的单户或联户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由村民自行管理。
第七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按照《重庆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南(试行)》要求建立卫生防护、水质检测、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财务制度、公示制等运行管理制度,并按要求上墙,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同时要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供水工程运行中的财务档案、收费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管护资料,由运行单位负责存放归档。积极组织供水管理人员和水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禁止破坏、盗窃、损坏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堆放污染物等相关行为。
第九条 区水务局应当建立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供水监控信息系统。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要求,积极创造条件申请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并按程序报批,合理设置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同时报告属地政府、区政府应急办、区环保局、区水务局等部门请求予以处置,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阻止和举报。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属地政府应加大协调力度,按照保证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属地优先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区疾控中心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根据市卫生计生委和区政府要求,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监测的指导、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区水务局应加强区水质监测中心检测能力建设。区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的行业指导,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村镇供水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水质抽检、巡检工作;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要积极加强水质自检能力建设。具备常规水质检测设备的供水工程,必须做好检测工作。水质自检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在工程运行单位存档,按月汇总检测结果并报属地水务服务站(农业服务中心),水务服务站(农业服务中心)按季报区水务局备案。供水规模达500吨及以上供水单位的水质自检资料按季报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当水质检测指标超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限值时,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立即报告属地政府,属地政府应立即督促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在检测结果发布之日起10日内整改到位,并在整改完成后及时重新检测。同一工程水质检测结果连续2次超标时,由区卫生部门派员现场督察,并在全区通报。区卫生部门按相应的法规对水质检测不合格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平等、协商”原则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可参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护规章制度,定岗定责,落实专人进行工程运行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人员应参加过卫生知识培训,并且体检合格,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用水户按照用水协议约定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地址范围用水;
(二)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
(三)依照合同约定计量收费,水费收入用于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
(四)设立并公布服务电话,接受用水户监督;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用户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安全;
(六)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七)按规定定期对在用水计量器具进行校检,并及时维修或更换损坏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工程运行管护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二)按照用水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保证入户后的计量器具、井(箱)、闸箱等附属设施完好,配合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抄验表,协助做好计量器具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表箱、闸箱如有人为损坏和被盗的,要及时恢复,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用水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供水单位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供水单位书面催告,用水户在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约定暂停供水,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推进一户一表制。用水户申请用水应分类报装、分类装表计量。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属用水户的结算水表,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3个月正常用水的平均用水量作为月用水量参考值。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原则上实行分类计价,未分类装表、分类计价的混合用水,从高计价。
场(集)镇供水工程的水价原则上实行政府依法定价。
农村面上饮水安全工程水价的确定,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可由供水用水双方协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乡用水同质同价。
第二十四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计划性停水,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爆管、设施故障、自然灾害等发生突发非计划性停水,供水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户,积极组织抢修,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已投入运行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退出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消防栓作为消防专用设施,严禁作其他用途使用,若违规使用,将接受相关处罚并交纳水费。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区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小区消防栓由用户自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市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区水务局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名录,报区政府核准和公开,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按《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办理村镇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渝水农〔2011〕31号)要求,办理村镇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场镇建设控制性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供水区域,报区水务局依法按程序对供水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负责规划区域内的供水经营。若需调整供水主体,需经区政府批复同意。
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开采地下水用于供水经营,禁止企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农村面上饮水安全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区水务局备案;场(集)镇供水工程由区水务局审批。
第三十条 发生居民饮用水水质安全事故时,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根据事故预警分级及时向区政府、属地政府和区卫生计生委、区安监局、区水务局、区环保局等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用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负责踏勘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三十二条 水费由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计收,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按企业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据会计制度对供水、安装、物资等经济业务,按会计科目统一建账。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水利、物价、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五章 优惠政策和工作考核
第三十四条 区疾控中心、区水质监测中心对全区已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市、区下达的检测计划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区级抽检和村级供水工程水质送检或复检费用由区级财政适当负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价格政策的通知》(渝价〔2014〕321号)规定,按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执行。经工程运行管护单位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区水务局认定后,向当地供电部门申请。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规定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共开县县委《关于加快水利发展改革的决定》(开委发〔2011〕41号)和开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农村水利建设与管理的决定》(开人发〔2015〕53号),通过整合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其他水利规费收入、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等,统筹安排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经费。加快建立区级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饮水安全工程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区水务局牵头组织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负责对日供水规模500吨及以上的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进行监督管理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日供水规模500吨以下的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进行监督管理考核。
第六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对工程运行管护单位供水质量和服务质量存在异议,可以向属地政府进行投诉。受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投诉受理,收到投诉后,应在48小时内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不属于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责任的,应向用水户耐心解释。如属于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责任的,应立即通知并督促工程运行管护单位于7日内按要求整改落实。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的,由区水务局按《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违反本规定,水质、水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未经区水务局批准,改变饮水安全工程主要用途的,由区水务局配合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水安全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区检察院,人武部。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