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发改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6〕646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6〕646号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局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公发〔2016〕61号
各公安分局、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发展改革委、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规划分局(规划办)、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市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强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有效发挥交通安全设施功能,提升我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畅通水平,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管理城市道路配套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负责其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监督。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桥梁、隧道等设施上设置的与道路限界及汽车荷载有关的禁令标志(限制宽度、高度及重量等标志)的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强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套交通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地方、公安机关行业标准和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并大力推进交通科技设施建设应用,切实提升城市智能交通管理水平。
在新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结合城市发展合理确定城市路网结构和道路等级。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审查批复阶段,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道路配套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内容和建设标准一并纳入审批、核准范围,对应投资纳入道路建设总投资。
三、规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一)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公机关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并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提出相应意见。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函告批准通车部门并报属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属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督促整改。
(四)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移交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养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持道路竣工验收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馈的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方案书面意见和交通安全设施整改完成情况(验收时有整改意见的须提供),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功能移交。
在办理移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及使用说明、质保书、设计资料、建设资料、监理资料、竣工资料、设施清单等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四、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属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见附件2),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五、工作要求
(一)细化工作措施,统筹推进实施。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加强协作,进一步细化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维护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管理办法》得到贯彻执行。
(二)完善体制机制,创新社会管理。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体制机制建设,对在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总结,不断推进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创新发展。
附件:1.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方案意见征求表
2.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通知书
3.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92 号)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发展改革委 重庆市城乡建委
重庆市规划局 重庆市市政委
2016年4月25日
附件1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方案意见征求表
项目名称
建设(业主)单位
负责人
联系人及电话
设计单位及资质
负责人
联系人及电话
施工单位及资质
负责人
联系人及电话
辖区交巡警支(大)队
经办人
意见
支(大)队领导意见
总队秩序支队
经办人
意见
支队领导 意见
总队科研所
经办人
意见
处领导 意见
注: A4纸双面打印,征求的意见有效期为壹年,若有效期内遇路网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变更设计重新征求意见。
方案要求:
1、严格执行国家规范:《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道路交通信号灯》(GB14887-2011)、《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GB25280-2010)、《交通信号控制机与上位机间的数据通信协议》(GB20999-2007-T)、《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 496-2009)、《系统接地型式及安全》(GB 14050-93)、《电气电缆槽管系统》(GB/T 19125.1-2003)。
2、方案必须采用比例图:标注道路线形、坡度、长度、宽度、弧度、转弯半径等参数,并详细标注道路渠化。
3、指路标志必须将周边道路的指路标志信息补充作为方案内容之一。
4、方案必须注明施工过程中需悬挂告示牌“交通设施建设中”,标明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方案内容:
1、项目说明:所涉及区域在交通路网的区位及项目介绍,设施建设的理由,及其施工期间交通影响分析。
2、交通调查:高峰、平峰道路或路口交通流量,分别统计大型车、小型车、摩托车、行人。(新建道路为预测交通流量)
3、原有设施:用照片和图示说明所涉及区域原有交通设施,包括相邻道路的道路状况及其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等情况。
4、新建道路由民政局地名办出具道路名称说明。
5、设施建设具体方案:
(1)交通渠化:包括停车线、导向箭头、分道线、中心线、导流线、交通安全岛等,对导向车道宽度、长度进行详细标注。
(2)交通标志:标志具体位置、安装方式、规格类型、版面和内容。
(3)交通信号灯及电子警察(必须在(1)、(2)两项的基础上):①设施布置图(包括杆件、机箱、管网、窨井的参照坐标);②灯具、倒计时器、电子警察排列;③管网和窨井的规格及管网长度;④线缆的数量、材料、规格、长度、用途;⑤供电电源位置及搭接说明等。
(4)工程技术参数:杆件结构和机箱基础、管网、窨井、接线设计,防雷设计、要求,杆件大样图等。
(5)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数量、规格、技术参数要求等。
(6)交通信号控制器功能及其主要技术参数:主要控制方式、功能,控制器功耗、电压、电流、工作环境、防雷要求,接线设计,箱体材料、尺寸、外观标识、门锁功能,通讯方式及设备、车辆信息检测方式等。
附件2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通知书
渝公( )整字 [ ] 第 号
:
根据《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发现你单位管理的 ×××路
存在下述安全隐患:
。
根据《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现责令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采取以下措施完成整改:
,并将结果函告我单位。在完成整改前,你单位必须采取
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联送达被通知人,一联存档。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通知书(存根)
渝公( )整字 [ ] 第 号
:
根据《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发现你单位管理的 ×××路
存在下述安全隐患:
。
根据《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现责令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采取以下措施完成整改:
,并将结果函告我单位。在完成整改前,你单位必须采取
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被通知单位: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联送达被通知人,一联存档。
附件3: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92 号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10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决定投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