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重庆]梁平县关于印发梁平县食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6〕489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6〕489号
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梁平县食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梁平府办发〔2016〕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梁平县食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5日
梁平县食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财政部联合发布〈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可能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食品违法案件的奖励。
第三条 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件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县财政局负责举报奖励的认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汇总统计等工作。
第四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可能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举报内容,要立即组织办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六)举报案件的违法行为属于可能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属于申诉案件(复议、诉讼等)的举报;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实名举报,在查证属实后,实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在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后申领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八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
货值金额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九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对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举报,奖励数额可由县食安办会同相关部门视具体情况另定。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条 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告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递交奖励申请,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一条 所需奖励资金由财政安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