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庆市卫计委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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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网 重庆市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6-09-13 18:05:19  评论()

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卫计委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6〕515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6〕515号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卫监督发〔2016〕3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第三军医大学各附属医院,324部队医院,武警总队医院:

为加强我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经委2015年第21次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6月29日

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立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满足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

各区县应确保辖区内有一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在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需求时,应指定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资质,须经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检验人员及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有1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须经市卫生计生委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区县医疗卫生机构,由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评审,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应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职业健康体检资质证书。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再承担职业健康体检工作的,须经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检查项目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确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三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浓度(剂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超出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出开展体检活动。由市卫生计生委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外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及其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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