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山东省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6-08-10 10:10:30  评论()

文件名称:[山东]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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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鲁煤政法〔2016〕45号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机关各处室、驻济有关事业单位:

为规范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现将《山东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2016年6月7日

山东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煤炭管理部门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受煤炭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在《山东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细化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细化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细化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煤炭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煤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煤炭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煤炭管理部门查处煤炭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煤炭管理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煤炭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煤炭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煤炭管理部门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煤炭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煤炭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6年7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2016年6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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