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山东省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6-08-01 14:15:57  评论()

文件名称:[山东]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机构

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司〔2016〕33号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戒毒局,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现将《山东省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司法厅

2016年3月15日

山东省公证机构办理

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工作,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服刑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公证法》、《监狱法》、《禁毒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刑戒毒人员是指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和正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员到监狱或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一)服刑戒毒人员经监管单位批准,通过监管单位或其近亲属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服刑戒毒人员是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公证机构需要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事项,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监狱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其中一人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事项,需会见服刑戒毒人员的,应向服刑戒毒人员所在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证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等身份证明;

(二)公证机构介绍信。

第六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公证机构会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即时安排会见,并告知监狱、强制戒毒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服刑戒毒人员所在监区(大队),提供服刑戒毒人员相关身份信息材料;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公证人员说明不予安排会见的原因和理由。

第七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应遵守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应在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九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应当在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规定的作息时间内进行。

遇有时间紧迫、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形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提供工作便利。

第十条 公证人员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事项时,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指派人民警察全程在场。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办证规则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拍照、录像的,应事先与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协商,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事项时,遇有服刑戒毒人员神志不清、情绪异常等情形,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认为服刑人员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财产刑执行的,在相关财产刑执行完毕以前可以不予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递违禁品;

(二)私自为服刑戒毒人员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带进监管场所;

(四)未经监狱、戒毒所同意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监狱、戒毒人民警察发现公证人员在会见服刑戒毒人员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其提出警告;警告无效的,应当取消会见。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向公证人员所在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公证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发现人民警察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服刑戒毒人员所在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6年3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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