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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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网 浙江人大  法律法规网 2016-07-29 16:21:00  评论()

文件名称:[浙江]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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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
定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
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
重大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必需的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
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
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
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删去第九条和第十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为管理责
任人;使用单位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的,受托人为管理责
任人。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特种设备的管理义务。
“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
责任人。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未委托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管理责
任人;协商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
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指导、协调业主
确定管理责任人。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
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瓶装
气体销售者”和“销售”。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锅炉房的建造设计
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
护保养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其他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管理责任人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管理责任人不能按
照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
造、修理单位或者其他有日常维护保养能力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鼓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直接从事本单位所制造特种设备的
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
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设区的市规定的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明确电梯大修、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方案。
“按照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
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
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
使用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转让、出租和出
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五)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六)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标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事故等级依法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职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影响程度,委托
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受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
得再委托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
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吊销特种设备作业
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简易设备构成特种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
法》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
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修正文本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
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
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
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
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
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
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
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
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
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
度,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
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
状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
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
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
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
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
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
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
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
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使用单位委托
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
依法履行特种设备的管理义务。
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
任人。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未委托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管理责任
人;协商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
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指导、协调业主确定
管理责任人。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
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气体充装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
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
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
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
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
保养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其他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管理责任人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管理责任人不能按照
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
修理单位或者其他有日常维护保养能力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鼓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直接从事本单位所制造特种设备的日
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四条 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按
照设区的市规定的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设立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梯
大修、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方案。
按照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
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
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
使用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
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
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和
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
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五)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六)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
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
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
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等级依
法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职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影响程度,委托下
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受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
再委托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
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
逾期未拆除、销毁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简易设备构成特种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
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
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部门,
各市、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国人大代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年7月30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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