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重庆市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6-06-12 18:05:39  评论()

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6〕396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6〕396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环发〔2016〕12号

各区县(自治县)、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行为,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管理,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5月10日

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控制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 “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性能进行检验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检验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六条 检验机构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通过资质认定;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三)符合市环境保护局联网技术要求;

(四)制定并公开《排放检验承诺书》,从机构合法性、检验规范性、经营诚实守信、结果真实可靠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检验机构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联网登记表》;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三)检验机构联网技术规范符合性自评报告;

(四)《排放检验承诺书》。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对检验机构的联网符合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网。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验承诺书、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检验标准、检验流程、操作规程、岗位人员、监督投诉电话、机动车排放检验情况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条件下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设备维护,不得有危害网络正常运行的行为,确保网络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按规定参加能力验证或实验室间比对。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形成“一车一档”,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不得有以下弄虚作假行为:

(一)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

(二)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

(三)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正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

(四)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

(五)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六)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

(七)机动车上线检验不插入采样探头;

(八)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

(九)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十)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检验机构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存在伪造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的检验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中(五)、(六)、(七)、(八)、(九)任一项行为的,查实一次按50万元处罚;对符合上述以外其他行为的,第一次查实按20万元处罚,第二次查实按40万元处罚,第三次(含)以上查实按50万元处罚。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应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曝光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应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对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应将案件移送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建议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应当畅通群众对检验机构排放检验的投诉渠道,及时依法处理群众投诉。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规范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检验机构支付的专家评审费;

(二)从事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有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中介活动;

(三)存在有失公允、阻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四)接受检验机构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五)篡改、伪造联网审核结果;

(六)不符合联网条件准予联网;

(七)对检验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八)指使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九)泄漏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1日施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6年5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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