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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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根据省法制办、省综治办《关于做好2015年全省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省法制办《关于印发推动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平台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为规范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及时、有序地开展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污染纠纷
调解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及时、有序地开展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工作,确保环境污染纠纷调解质量及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环境污染纠纷调解,是指环保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职权有关的各类环境污染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环境污染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管理有关的环境污染纠纷;
(四)其他依法可以由环保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的环境污染纠纷。
第二章调解机构
第四条成立由厅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厅领导担任副组长,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厅直各有关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和相关调解制度,信访处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组织、调解工作。
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在决议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第五条厅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室设在信访大厅,由信访处主要负责人担任该调解室负责人,具体组织实施调解工作。
根据环境污染矛盾纠纷调解需要,发生纠纷调解时厅机关各相关处室、厅直各有关单位根据调解事项所涉职能派员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工作小组可根据需要,在本系统、本单位、或外单位聘任调解人员,签约法律顾问单位律师可参与调解。
第六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采取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相结合工作制度。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室应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我厅受理、调解的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相关材料整理汇总,报送至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的;
(四)属于本制度第四条所列调解范围的;
(五)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室不予受理: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调解意向的;
(二)环境污染纠纷已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结案的;
(三)不属于本制度第四条所列调解范围的。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厅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在未启动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二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十三条受理后,厅信访处可组织相关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现场调查,并做好调查笔录。
第四章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前,应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第十五条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核实。
调解人员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耐心细致地开展疏导工作,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做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七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八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数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十九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写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内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调解领导小组公章。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室应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五章归档
第二十一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结束后,由调解室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整理建档,统一保管。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环境污染纠纷调解案卷保存期为五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