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福建]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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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和《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闽价成〔2007〕4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价格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和《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闽价成〔2007〕44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省范围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对《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闽价综〔2015〕325号)(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以及需要实行听证的有关商品和服务项目,由成本监审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对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其他定价项目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四条 各级成本监审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实施成本监审,具体按我省《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规定》(闽价成〔2013〕418号)执行。 第五条 各级成本监审机构应严格按照《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实施成本监审。 国家或我省已出台行业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照相关办法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尚未出台行业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219号)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分为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监审项目,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或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组织实施定调价监审(不含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定调价的项目)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件。成本监审机构自收到相关处(科、股)《启动成本监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对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处(科、股)出具《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意见书》。 2.对已具备成本监审条件且该行业此前开展过成本监审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下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对已具备成本监审条件且该行业属于首次开展成本监审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下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初审。成本监审机构应自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如同一监审项目涉及多个经营者的,初审时间累计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初审合格的,进入成本审核环节;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向经营者下达《定价成本监审补正资料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成本资料。 经营者未按期报送成本资料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要求补正成本资料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下达《不予实施成本监审通知书》或《定价成本监审中止通知书》。 (三)成本审核。成本监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成本监审机构必要时应对经营者、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实物及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四)反馈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将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并同时附送相关依据,成本监审机构应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五)出具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工作后,应根据审核结论,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并将报告送达相关处(科、股)。 第八条 组织实施定期监审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达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直接下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其中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监审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同时要求经营者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初审。成本监审机构应自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如同一监审项目涉及多个经营者的,初审时间累计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初审合格的,进入成本审核环节;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向经营者下达《定价成本监审补正资料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成本资料。 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报送相关成本资料。 (三)成本审核。同本规程第七条(三)项内容。 (四)反馈意见。同本规程第七条(四)项内容。 (五)出具监审报告。同本规程第七条(五)项内容。 第九条 组织实施属于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定调价项目的成本监审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件。同本规程第七条(一)项内容。 (二)初审。同本规程第八条(二)项内容。 (三)成本审核。同本规程第七条(三)项内容。 (四)反馈意见。同本规程第七条(四)项内容。 (五)出具监审报告。同本规程第七条(五)项内容。 第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一般应自经营者提供完整成本资料并与经营者签署资料交接清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成本监审结论。情况复杂或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成本监审结论的,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经营者,一次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个月,延长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 反馈意见、需要向上级请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所需时间不计入成本监审期限。 第十一条 需要委托下级成本监审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成本监审机构自收到《启动成本监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定价成本监审委托书》;接受上级委托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以收到《定价成本监审委托书》时间为收件时间,上级复核时间不计入成本监审期限。 需要请求上级成本监审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定调价建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定价成本监审请求书》;接受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以收到《定价成本监审请求书》时间为收件时间,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意见的反馈时间不计入成本监审期限。 第十二条 实施成本监审具体工作时,成本监审机构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成本监审小组。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成本监审工作中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政府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各级成本监审机构应按照《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统一制作文书,加强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监审资料数据库。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实施成本监审,也可引入第三方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成本监审专家库,为成本监审工作提供法律、政策、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人员在工作中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规程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两年。 福建省物价局 201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