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福建]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576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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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毅欣代表: 《关于规范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建议》(第1576号)收悉。感谢您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密切关注和宝贵建议。现将我厅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近年来,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职能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在广大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取得明显成效。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推进,也面临着新的情况和困难,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关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时限,《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个别司法行政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的现象,需要引起重视和改进,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将加强督促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同时,按照《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机关在调查评估时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因此,委托机关在送达委托调查评估函时没有附随材料一起送达,也将直接影响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工作的开展。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社区居委会、学校等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解决在调查评估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工作。对个别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做好调查评估工作,拖延调查评估时限的情形,我们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责。《福建省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具有“接受委托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明确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形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责任追究。同时,该办法第十条还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种类和方式。 关于审前社会调查所需委托材料,《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15条:“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委托机关随调查函附的材料除起诉书、判决书、居住地核实材料外,还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调查评估时若需要其他相关材料可以请委托机关帮助提供,但不宜将此作为拒绝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理由,今后司法行政部门会与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委托调查时需提供材料的范围。 关于居住地的认定,《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23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司法所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第24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罪犯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情形,包括:在当地购房、租住、就医、就学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愿意接纳的近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此外,外省籍被告人或罪犯亦可选择回原籍矫正。在实践工作中,对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口居住地的认定存在委托机关与被委托机关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我们会协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对一些居住地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尽量在满足经常居住地有关条件的前提下,充分尊重被告人或罪犯的意愿确定矫正机构。 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中央两院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福建省两院两厅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均有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八十一条等条款中对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也作了相应规定。今年,《社区矫正法》正在酝酿出台,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也将有更加准确的规定,公检法等相关部门严格依法依规,进一步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非监禁型的刑罚执行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将进一步规范具体,相关工作流程将进一步细化明确,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再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领导署名:陈勇 联 系 人:彭 新,陈荣 联系电话:0591-83770300,83725411 福建省司法厅 201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