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5〕3425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5〕3425号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卫信统发〔2015〕59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北部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委机关各处室,各委属(代管)单位,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重庆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重庆市卫生计生委第15次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8月31日
重庆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提高卫生计生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在管理和决策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制度》、《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及《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卫生计生改革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卫生计生统计属于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计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统一管理全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卫生计生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统计信息机构或部门,配备卫生计生统计人员,推进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卫生计生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日常工作经费和统计调查经费列入专项预算。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七条 卫生计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调查包括年报、半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计生统计报表。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
第八条卫生计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统计调查制度,专项卫生计生调查项目应当制订调查方案。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频率、调查表式、分类标准、调查组织方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九条卫生计生统计补充标准,需报同级统计局审批,保证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标准化。
第十条市级卫生计生综合统计和国家下达的相关专项调查由市卫生计生委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卫生计生业务统计及公共卫生专项调查由市卫生计生委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由授权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充分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推进卫生计生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订正、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订正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订正、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计生统计资料(依法保密的除外),同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机构负责数据发布前的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市卫生计生委公布全市卫生计生统计调查数据。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本辖区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市级各部门、区县各部门以及各级卫生计生委内设机构需要统计数据,由同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机构整理,报同级卫生计生委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需要查询《卫生计生统计年鉴》之外的统计数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提供。
第十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卫生计生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原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尤其是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市卫生计生委统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全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
(一)拟定全市卫生计生统计信息事业发展政策和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组织管理全市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审核公布全市卫生计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和重点专项调查报告。
(三)研究拟订卫生计生统计信息评价监测体系,组织开展对统计数据的审核和评估。
(四)指导全市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共享制度和数据开放政策。
(五)拟订并指导实施卫生计生信息统计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卫生计生统计信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市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机构,承担全市卫生计生统计技术指导和具体统计任务。
(一)承担卫生计生统计数据的采集、汇总、审核,统计预判分析等综合统计信息事务。
(二)协调制定全市卫生计生统计指标体系和分类标准,组织实施全市卫生计生统计调查。
(三)会同市卫生计生委各业务处室审核业务统计指标和专项调查方案,协助开展卫生计生统计督导检查。
(四)具体管理全市卫生计生统计资料,承担统计信息管理具体事项。
(五)协助卫生计生委统计管理部门做好卫生计生统计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卫生计生统计业务培训、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十九条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计管理部门(机构)具体指导本区域内卫生计生统计工作,承担本区域内卫生计生统计技术指导和具体统计任务。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统计信息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主要职责为严格执行全国及地方法定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报送统计数据,凡无法从业务系统直接提取数据的,必须建立纸质台账,保证数出有据;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参加相关统计信息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明确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负责人,设立、配备与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和专职统计人员。
(一)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工作需要设立负责统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区县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机构、镇(乡、街道)按照统计工作需要配置统计专(兼)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专人负责计划生育信息统计工作;组(社、楼院)设置专(兼)职信息采集员。
(二)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含500张床位以上未定级的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统计信息科室。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按照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少配备1 名及以上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财务、人事、业务及其他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从业资格,增补专职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的相关专业毕业生中考核录用。统计人员应保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强化统计法制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质量控制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数据质量抽查制度。市卫生计生委对区(县)信息统计质量进行抽查,每年1-2次。区(县)每季度要对乡(镇、街道)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统计质量进行抽查。乡(镇、街道)每月对1个村(社区)的信息统计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计生委对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数据质量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年内督导检查情况。对于报送数据质量高的区县进行通报表彰,对于不及时报送、漏报的区县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系统内部数据共享制度,针对业务统计数据与综合统计数据涉及相同指标的应定期开展数据比对,保证相同指标数据一致。
第二十八条区县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计生系统开展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统计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检查对象业务场所和有关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检查、核对,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坚持依法统计,抵制弄虚作假,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改革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卫生计生综合统计”是指由国家、市统计局批准,国家、市卫生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卫生计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信息调查、卫生计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医用设备调查、医疗机构病案首页调查、中医专项调查等);“卫生计生业务统计”是指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国家、市卫生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卫生计生业务调查,包括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采供血、计划生育等调查。本办法所称统计资料,是指在卫生计生统计工作中所产生的原始统计资料、汇总资料、有关说明、分析材料以及统计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8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