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浙江省人民代表
公 告
29 号
第
《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已于 2015 年 5 月 27 日 经浙2015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
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现予
公布, 自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年 5 月 27 日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5 年 5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安全管理职责船舶和船员管理内 河农(林) 自 用 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法律责任附 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保、 财产 安全,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和 有 关 法律 、 行 政 法。
障公民人身
《
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 、 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业 、 船舶和船、 通航保障 、 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适。
员 管理
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 遵循安全第一 、 预、 综合治理的原则, 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 有序 、 畅通 。
防为 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协调解
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 理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 自用、 区)。
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 按照国家和省确
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
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 理, 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 水利 、 体育 、 旅游 、 安全生产 监督 、 公、 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 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
安
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的检验 、 登记和 船员 考试 、 发证等管 理, 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内河农(林) 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 乡 (镇) 人民 政
第七条
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 、 法规 、 规章以 及、 应急技能的宣传 、 教育活动, 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
安全知识
意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导
责任和管理职责:
(一) 确定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 理的 部门 或
者机构;
(二) 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建立健全水上交、 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
通安全预防
(三) 制定内 河农(林) 自用船舶的船身长度限制 、 编号造册 、
乘载人数限额等相关管理制度;
(四) 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上级人民 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 协调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组织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 船舶检验等管理机
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组织港航
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二) 督促 、 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水、 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 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本级人民 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职责 。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一) 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 度, 依法对水上交通
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制定水上交通安
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 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本级人民 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确定的 负 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
构, 应当 按照前款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活动安全履行相 应 的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管辖区内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 职人员;、 船号牌发放, 开
(二) 负责内 河农(林) 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
展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宣传;
(三) 指导 、 督促村(居) 民委员 会 、 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
安全责任制;
(四) 协助开展安全检查, 督促村(居) 民委员 会 、 船舶所有人。
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 乡 镇渡口 的渡工 、 渡船管 理和渡运水域安全监督。
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和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保、 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
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
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
第十三条 因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需 要, 公安机关向海事管理、 船员管理等有关信息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 具备条件的地区, 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相关信。
机构了解船舶登记
供
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监控系统 。 。 含有测速等计量装置的技术监控。
技术监控
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
设施, 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
全承担主体责任,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 、 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 使用 、 维修 、 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 保证船舶适、 船员 适任;
(二) 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 理机构
制定船舶的调 度
航
(三) 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 并定期演练;、 技术投入;、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四) 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
(五) 客运经营企业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
(六) 法律
第十六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 行。
者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的, 应当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
的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但是, 不免除法律
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 、 船籍港 、 载 重、 完整, 不得遮挡或者污损 。
线, 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 、 自 动识别 系。
统, 保证其正常使用 , 并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条 船长全面负 责船舶航行 、 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 国。
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 当 指
定船上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 文明驾驶, 不得超抗风等级 、 超越核定、 麻醉。 。
定,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航区 (线) 航行, 不得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药品后值班作业, 不得疲劳驾驶或者疲劳作业
船长在船舶遇险时, 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自救; 决
定弃船时, 应当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 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 船、 法规 、 规章的学习并接受考试 。
给予行政处罚外, 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累 积记分制 度
员在一个记分周 期内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应当参加水上交
通安全法律
第二十二条 受洪水 、 台 风 、 寒潮 、 风暴潮等灾害性天气影响。
期间, 船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需要转移船舶或者撤离人
员的,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时, 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的,。
应当穿着救生衣
船舶航行 、 移泊时, 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 其附属艇筏 、 吊 杆和。
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 《 中 华人民》《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 》 等 相 关 法、 法规的规定, 做好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
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
律
作
客运经营企业确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库 (湖) 区 水域从。
事客运经营的, 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 理体
系
第四章 内河农(林) 自 用 船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河农(林) 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 当 向 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船舶编号, 并按规定在船。
乡 (镇) 人民政府
舶显著位置设置船号牌
第二十六条 内河农(林) 自用船舶乘载人员 应 当 穿 着 救生。
衣, 并保证有乘载人员携带手机等通信设备
第二十七条 内河农(林) 自用船舶不得在主干航道中 央航、 停泊或者作业; 确需穿越主干航道的, 应当 保证不影响其他船
行
舶和自身的航行安全 。
第二十八条 内 河农(林) 自用船舶不得用于客货运输 、 游乐、 区) 人民政府规定限额 。
经营等营 业性 活 动, 其乘载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 建设 、 养护和 保护 职责, 保证。
管理机构应当 依法履行航道的规划
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三十条 在建和已建的 跨(穿 、 拦) 通航水域建筑物 、 构 筑、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防撞设施以及相、 桥梁警示标志或者水上安全标志 。
物, 其建设单位
应的助航标志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发布航行通告 、 航行警告 。
对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事项, 应当 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
告:
(一) 船舶 、 人员 遇险;、 撤除 、 改建 、 变异或者失常;、 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 、 碍航物的打捞 、
(二) 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
(三) 影响航行的沉船
清除作业;
(四) 进行海洋水文 、 地质调查或者设置测量标志;、 变更或者撤销禁航区 、 军事训练区;、 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 、 航标
(五) 划定
(六) 接到 航道变 迁
异常等报告;
(七) 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海事管 理机构 根据气象 、 水文 、 航道条件 、 通航、 重大活动安全保卫等情况, 可以 采取限航 、 封航等交通管制。 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 。
(八) 其他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密度
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 于漂流 、 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 、 橡皮艇 、 摩、 水上自 行车 、 脚踏船 、 水上气球等不得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
托艇
活动
前款规定的水域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 、 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 从事漂流 、 游乐 等。
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划定
水上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的 边界设置明显标
志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救工作的、 协调, 健全水上搜救机制, 并将水上搜救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领导
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上搜救机构, 应当、 协调 、 指挥水上搜救工作 。 、 渔业 、 交通运输 、 公安 、 安全、 环境保护 、 气象 、 卫生计生和部队等成员单位, 共同做好。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 统一组织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事
生产监督
水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和设
施 、 设备, 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 并保持二十四小时。 。
值班
海事管理机构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和通信联络制 度, 保证通信畅
通
第三十七条 水上搜救机构接到求救信号或者水上险情报告、 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 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
后, 应当立即核实情况,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报
告, 并根据险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组织水上搜救和采
取措施控制
第三十八条 接到水上搜救指令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 应当立。
即执行指令, 并及时向水上搜救机构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 有特殊
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 应当及时报告
参加水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人员 , 应当服从水上搜救机构以。
及现场指挥人员 的协调和指挥; 未经水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
结束搜救的, 不得擅自停止搜救行动
第三十九条 受气象 、 海况 、 水情 、 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
水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水上搜救机构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救
行动; 中止原因消除后, 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救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水上搜救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决定终
止水上搜救行动:
(一) 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水温 、 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
(二) 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
不可能生存;
(三) 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 设施 、 航空器 、 单位和人员通报 。
(四) 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的,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水
上搜救的船舶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 外企业 、 社会团 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 。 县级以上。 、 奖励 。
赠水上搜救事业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
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的社会力量予以经费和设施设备支
持, 加强相关知识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集
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 将。
有关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
第四十二条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水上紧。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水上搜救机构提供紧急。
急医疗救援联动机制
医疗救援服务, 及时抢救水上遇险人员
第四十三条 水上搜救信息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布水上搜救信息应当、 准确 。
或者其授权的水上搜救机构向社会发布
及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 、 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
或者水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 乡 (镇) 人民、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做好水上交通事故
政府
的善后处理工作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 、 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遮挡或者污损船名 、 、 载重线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
船籍港
驶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暂扣其适任证
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船舶未按规定要求、 自 动识别系统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 , 或者未按要求安排。
配备通信设备
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 款; 船
舶配备的通信设备
人员值守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
的驾驶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二款规定, 船长或者值、 超越核定航区 (线) 航行, 在饮酒或者服、 麻醉药品后值班作业, 或者疲劳驾 驶 、 疲。
班驾 驶人员超抗风等级
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劳作业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处暂扣其适任证书或
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并处吊销其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 船舶航行
时, 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 由海事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 对船员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船舶航行 、 移泊 时, 其附、 吊 杆和舷梯等伸出舷外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 对。
属艇筏
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规定, 内河农、 未按规定在船舶显、 乘载人员未穿着救生衣或者未有乘载人员 携、 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
(林) 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未申请办理船舶编号
着位置设置船号牌
带手机等通信设备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
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内河农(林) 自用、 停泊或者作业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船舶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
改正; 拒不改正的, 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将内河农(林) 自、 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 或者其乘载人员数、 区) 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 由海事管、 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或者。
用船舶用于客货运输
量超过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理机构
机构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 对违法行为人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
以下罚 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用于漂流 、 、 橡皮艇 、 摩托艇 、 水上自 行车 、 脚踏船 、 水、 政府确定
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
上气球等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管理职责。
责令改正, 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 乡 (镇) 人民、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
政府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 水
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本条
例第九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 海事管理机构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 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或者机构, 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水上交
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一
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 有其他玩忽职守 、 滥用 职权 、 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管理和渔港水域的水《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 等相、 法规规定执行 。
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依照
关法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沿海水域,、 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 辖的一
(一) 通航水域, 包括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
切其他海域 。 内 河通航水域, 是指划有准七级以 上航道的可供船、 河 、 湖泊 、 水库 、 运河等水域, 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
舶航行的江
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 定,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
(二) 内 河非 通航水域, 是指内 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 包括、 湖泊 、 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风景名 胜区 、 自 然、 城市园林范围内的水域 。
未划有航道的河道
保护区
(三) 船舶, 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 、 艇 、 筏 、 水上飞 行、 潜水器 、 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
器
(四) 内 河农(林) 自 用 船舶, 是指除游艇以外家庭或者个人用、 生活的船舶 。
于农(林) 业生产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
送: 省委 、 省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 、 省人民检察院, 省级各部门,
各市 、 县(区) 党 委 、 人大常 委会 、 政府, 在浙全国人大代 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 年 5 月 29 日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