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北京人大  法律法规网 2012-11-30 09:23:00  评论()

文件名称:[北京]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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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2012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卜世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9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有2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两位列席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认为,2007年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对加强本市食品安全管理、提升首都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特别是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的食品安全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首都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贯彻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要求,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政府在起草阶段发挥了重要的基础作用,修订草案针对本市食品安全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严格市场准入、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创新监管手段等方面作了修改,补充和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内容比较全面,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大家也提出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财经委员会,重点围绕如何完善食品安全预防体系、监管体系和责任体系,以座谈会、实地考察等形式开展了系列调研活动,听取了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二商集团、检验机构、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和商户等方面的意见,并与市农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分别进行了研究论证。2012年11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处于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末端,作用非常重要,要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财经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增加关于乡镇、街道对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

(一)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经营行为

财经委员会提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由于生产条件简陋、产品质量控制缺少手段等原因,已成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领域,建议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生产条件和经营行为予以规范。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的指导目录并明确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指导目录编制本区域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效期由1年改为3年。(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二)规范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

财经委员会提出,食品摊贩由于经营设施简单、卫生条件差,也存在较多的食品安全隐患,应当进一步规范其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要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应当明确食品摊贩的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划定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临时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以外,并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食品摊贩不得在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本市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同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经营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悬挂食品摊贩经营证,并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关于区域协作和基地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源头治理是加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的方向,应将本市已探索过的建立生产基地的经验固化下来,并采取相应的鼓励措施加以推行。根据上述意见,结合调研中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推动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提升组织化、标准化、规模化程度,形成安全可靠的食品供应体系,保障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外埠优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京销售。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引导本市大型食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食品物流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等与外埠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为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食用农产品

(一)规范畜禽屠宰企业的行为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市畜禽屠宰这个环节问题不少,应当加大对这个行业的管理力度,规定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从事屠宰加工。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货源基地,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养殖行为,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二)规范农药经营管理和使用

在调研中了解到,本市现有农药经营单位1303家,经营规模普遍较小,多为个体经营,经营人员大多未受过专业教育,经营条件大多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源头治理的原则,为了确保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必须对投入品实行严格的监管。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行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符合国家和本市农药管理法规规定要求的农药经营者名录和名录管理办法。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范,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品种。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采取措施落实农药补贴政策,引导使用者购买安全农药,并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监督和指导,开展免费培训活动,提高使用者施药技术水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三)促进相关领域的科技支撑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为了提高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应当鼓励开展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的科研和推广,同时要改善现有的技术装备,加强检验机构的能力建设。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新型安全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加强检验机构能力建设,逐步改善技术条件,不断提高检验技术水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临时控制措施

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还应当增加在某种食品可能对人身健康和安全造成较大危害的情况下,对来自同一产地的同类食品也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此外,对于风险减轻或者消失后如何降低、解除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未作规定,条例应当对这些应急措施的终止作出补充规定。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中增加规定:"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高风险食品的监管

财经委员会提出,本市食品安全管理中已经实行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本市根据食品安全存在风险的状况,对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强监管,实现生产、收购、加工、存储、运输、销售全过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和报送相关信息。"(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七、关于对构成犯罪的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惩戒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追责,对于触犯刑律的责任人除了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加大信用惩戒的力度。根据上述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删减了个别和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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