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樊通兴)
〔2018〕87号当事人:樊通兴,男,1952年7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我会对樊通兴内幕交易维格娜丝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娜丝)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
〔2018〕87号
当事人:樊通兴,男,1952年7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我会对樊通兴内幕交易维格娜丝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娜丝)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向我会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4月上旬,株式会社衣念世界(以下简称衣念世界)拟出售衣念时装香港有限公司(衣念香港)及其关联方持有的TeenieWeenie品牌及该品牌相关的资产和业务,寻找潜在的投资人,其中包括维格娜丝。
2016年5月7日,维格娜丝的管理团队成员召开会议讨论收购TeenieWeenie品牌在大陆地区资产和业务的事项,会上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参与该项目的竞标。
2016年6月3日,维格娜丝发出第一轮投标书,6月7日,维格娜丝得知已进入第二轮竞标,维格娜丝联系招商银行协助做几十亿规模的融资方案。
2016年7月4日,招商银行总行投行部、招商银行南京江宁支行樊某与维格娜丝召开融资方案讨论会。
2016年7月29日,衣念世界告知维格娜丝竞标成功。同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召开对维格娜丝的授信审批会议。
2016年8月25日,招商银行总行审贷会审批通过维格娜丝融资方案;2016年8月29日,维格娜丝获悉招商银行总行审批通过维格娜丝融资方案。
2016年9月3日,维格娜丝公告该收购事项。该收购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5月7日形成,公开于2016年9月3日。樊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6年7月4日。
二、樊通兴内幕交易“维格娜丝”
(一)樊通兴使用“樊通兴”证券账户交易“维格娜丝”情况
“樊通兴”证券账户于2006年12月18日在中信建投证券南京江宁金箔路营业部开立,“樊通兴”信用证券账户在2016年8月24日买入“维格娜丝”4,650股,成交金额146,249元,12月19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58,053.5元,实际获利11,549.07元。
(二)“樊通兴”证券账户资金来源
“樊通兴”证券账户交易“维格娜丝”的资金主要是卖出其他股票得到的资金。
(三)樊通兴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樊通兴是樊某的父亲,樊某参加2016年7月4日招商银行总行投行部、招商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召开的维格娜丝融资方案讨论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6年7月4日。通讯记录显示,2016年8月份至12月份,上述二人共计通话48次。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樊通兴、樊某的通讯记录、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维格娜丝拟以现金方式收购衣念香港及其关联方持有的TeenieWeenie品牌及该品牌相关的资产和业务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5月7日形成,公开于2016年9月3日。
樊通兴从内幕信息知情人樊某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维格娜丝”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樊通兴提出以下书面陈述申辩意见:1.樊通兴与樊某是父子关系,在接送孙子、孙女上学的过程中,父子通话联系较多,实属正常,不能以此认定其非法获取内幕信息。2.如果是樊某向樊通兴透露内幕信息,樊通兴不可能使用自己名下的账户交易“维格娜丝”。3.樊通兴不知道樊某知悉内幕信息,其交易“维格娜丝”,完全是“本人对市场行情的判断作出的自主投资行为”。
我会认为:1.樊通兴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卖出其他股票,买入“维格娜丝”,决策果断,交易行为异常,并无合理解释。2.结合樊通兴与樊某通话联系情况、樊通兴交易行为异常性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樊通兴与樊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频繁通话的过程中传递了内幕信息,两人的身份关系及是否在通话过程中讨论其他事项等问题与本案无必然联系。3.樊通兴使用自己的账户交易“维格娜丝”,并不足以推翻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樊通兴交易“维格娜丝”,是其自主投资行为。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樊通兴违法所得11,549.07元,并处以34,647.21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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