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李旭亮、胡玄跟、陈永洪)
〔2018〕73号当事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股份),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李旭亮,男,1966年9月出生,勤上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胡玄跟,男,1978年11月出生,时任勤上股份第一大股东勤上集团副总裁,兼任勤上...
〔2018〕73号
当事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股份),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李旭亮,男,1966年9月出生,勤上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胡玄跟,男,1978年11月出生,时任勤上股份第一大股东勤上集团副总裁,兼任勤上股份财务部投资总监,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陈永洪,男,1966年7月出生,时任勤上股份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勤上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当事人均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并复核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经前期沟通商谈,2016年9月30日,勤上股份与成都高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达)就收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成都七中)签署《收购及投资意向书》(以下简称《16年意向书》)。在李旭亮认可下,胡玄跟在《16年意向书》上签名并加盖勤上股份公章。双方在该意向书中就成都七中的初步估值、交易方式、业绩承诺、业绩补偿、有效期等达成初步意向。此交易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勤上股份签署《收购及投资意向书》后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立即报告和公告。但勤上股份并未及时披露,并于2017年2月17日再次签订了与《16年意向书》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收购及投资意向书》(以下简称《17年意向书》),该意向书由陈永洪签字并加盖勤上股份公章。勤上股份于2017年3月11日披露公司拟收购程度高达从而间接收购成都七中,4月22日才披露称于2月17日与成都高达签订了《17年意向书》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公告、相关《收购及投资意向书》、工商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勤上股份未及时披露应披露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情形。作为勤上股份实际控制人,李旭亮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胡玄跟参与收购成都七中的筹划、实施、决策全过程,并于2016年9月30日在《16年意向书》上签名并加盖勤上股份公章,是勤上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永洪作为勤上股份董事长,主要负责勤上股份的生产经营和日常行政工作,是勤上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提出了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一,截至2016年9月30日签订《16年意向书》,勤上股份收购成都七中事宜均由胡玄跟负责,胡玄跟仅系勤上股份普通员工,并非勤上股份的财务负责人,也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能代表勤上股份。《16年意向书》系胡玄跟私自使用勤上股份公章签订,并不代表勤上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胡玄跟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勤上股份及其董事会、董事长和董秘,勤上股份及相关人员无从得知相关信息,不具备披露的可能性。
第二,李旭亮提出,虽然胡玄跟向其汇报过相关事宜,但其仅进行方向性把握而不参与具体工作,且认为意向书并非正式合同,收购事项未最终确定,无需进行披露。之所以出现违法违规,系因法律法规学习不足,并非刻意隐瞒,更不存在指使他人的行为,不应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罚,且对其六十万元罚款超出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限额,系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陈永洪辩称并不知悉《16年意向书》,且该意向书并非勤上股份的真实意思,而其依法履行了对所签订的《17年意向书》的披露义务。
第四,胡玄跟提出,自己并非勤上股份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存在履行财务负责人职责的事实,不属于适用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主体。
经复核,我会对上述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针对当事人关于《16年意向书》不能代表勤上股份的真实意思,勤上股份及其管理层不知情、无法予以披露的主张,基于以下理由不予采信:第一,涉案期间,胡玄跟主要负责勤上股份投融资业务,并具体负责洽谈收购成都七中事宜,整体收购活动在李旭亮的授意和批准下推进。对此,相关当事人在申辩时也称“勤上股份收购成都七中事宜……最终由胡玄跟与成都高达达成了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收购投资意向书》”“胡玄跟负责收购成都七中事宜”,可见,勤上股份知悉收购相关事宜,并认可胡玄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16年意向书》签订前,胡玄跟向李旭亮汇报了相关情况,询问如何推进该收购项目,并与其沟通收购价格和交易架构等问题。在此基础上,胡玄跟通过勤上股份用印申请表启动用印流程,并在《16年意向书》上签字盖章。《16年意向书》签订后,胡玄跟向李旭亮做了汇报。对于相关情况,李旭亮亦认可胡玄跟曾向其汇报。因此,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16年意向书》签订后,相关事项即构成应披露的重大事件,勤上股份应当按规定及时披露。
针对李旭亮关于不构成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其法律适用和量罚的主张,基于以下理由,不予采纳:首先,作为勤上股份实际控制人,李旭亮未及时向勤上股份告知2016年9月30日签署《16年意向书》事宜,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控制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指使”的规定,李旭亮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其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李旭亮的行为,应当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第一款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中“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仅适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李旭亮作为实际控制人,并不适用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对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并无不妥。
针对陈永洪的申辩意见,基于以下理由不予采纳:首先,作为勤上股份的董事长,陈永洪依法应当保证勤上股份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知悉涉案收购事项不构成免责理由。其次,即便其在2016年9月30日签署《16年意向书》后未及时获悉相关情况,但其至迟于2017年2月17日在《17年意向书》上签字时得知勤上股份和成都七中已签署投资意向书,也应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但其并未依法履职。
针对胡玄跟的申辩意见,基于以下理由不予采纳:作为勤上股份的投资总监兼涉案收购事项的具体负责人,胡玄跟参与收购成都七中的筹划、实施、决策全过程,并于2016年9月30日在《16年意向书》上签名并加盖勤上股份公章,其行为与勤上股份未及时披露应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其为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勤上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对胡玄跟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对陈永洪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李旭亮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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