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愿意被调岗 遭公司解聘合理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双方都受劳动合同的约束,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工作岗位有一定自主权,强制执行肯定会适得其反,单位该如何处理有哪些明文规定,双方意见不合该怎么办?李某自2005年4月进入中国...
法律法规网消息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双方都受劳动合同的约束,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工作岗位有一定自主权,强制执行肯定会适得其反,单位该如何处理有哪些明文规定,双方意见不合该怎么办?
李某自2005年4月进入中国人寿衡阳分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祁东支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6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中国人寿衡阳分公司经过双向选择竞聘,李某到祁东支公司团险部工作,月工资为1324元。同年8月,原告欲将李某调入客服部门工作,李某当即表示不同意。8月19日,被告下文将李某调整到祁东支公司客服服务部,并要求其于8月22日到新岗位上班。被告李某不服从,继续每天在原岗位上班。为此,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于2011年9月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祁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中国人寿保险衡阳分公司补发李某工资1986元,失业保险金6230元及劳动合同赔偿金1587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及各项赔偿金。
结果:撤销解聘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分公司)单方解除其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决定,并要求其与被告李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约定支付李某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
律师说法:解聘行为不合法,依法应撤销
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缘于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然原告在本次调岗前2个月,通过双向选择进行过调岗,本次调岗又未提出正当理由,在劳动者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决定调岗,有损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劳动者未到其安排的新岗位上班时,原告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予撤销。
员工拒绝调岗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如何变更
张小姐于2007年7月进入一家法国公司任职配餐部经理,2008年10月双方补签约定职位配餐部经理,月工资3000元。2009年4月由于工作需要将其调整到销售部任销售主管,工资待遇不变,同年8月企业以销售业绩低为由将其降职降薪,职位由销售主管降至销售代表,工资由3000元降至750元。张小姐对降职降薪结果不接受,要求企业恢复原职,后与企业领导发生争执,企业以张小姐“顶撞领导、销售业绩差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
张小姐经与单位协商提出要求企业给予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企业予以拒绝,后在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诉,经开发区劳动仲裁审理后一审裁决:企业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同时支付张小姐三个月的最低生活补助。
张小姐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企业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经法院调查企业未提供相关的培训证据,同时企业的员工手册“顶撞领导”条款不能明确认定,故裁决企业解除张小姐的劳动合同不成立,鉴于张小姐已经不再适合返回企业继续工作,判决企业支付张小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企业在接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后又不服,认为企业对员工的考核不合格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正确的、合理的,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5000元聘请一名律师进行上诉。后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审理,认为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未与员工进行明示,终审判决维持二中院原判。
劳动合同如何变更
案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归纳起来,一个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以下三点:
1、规章制度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订;
2、规章制度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3、 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
案例中公司的员工手册虽然有发放给张小姐,但是企业却不能举证有相应的培训记录;在转岗做销售主管,企业有主张对其进行了销售知识和技巧等培训,但是却无法拿出相关的培训档案及培训记录,所以导致了公司的相关制度不能作为有效的公示的证明。
所以从公司的角度来说,要真正规范员工,要制订一套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但是却是一件很有必要的事。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公司的“法”,有“法”可依是公司有效管理的关键,同时公司的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绩效考核制度等等是否有给员工进行培训,是否有相应的培训档案,是否有员工的签字等等,都必须要做到完善,这样才会对企业做到有效的保护,否则只制定了相应的制度却没有给员工培训,或者有进行了培训却没有相关的培训记录则会影响对企业的保护。
本案中张小姐的遭遇,实际上反映的是另外重要的一点是: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废止的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主要是合同内容的修订,如劳动者薪酬福利的增减、工作岗位的调整等,一般不涉及双方主体的变更,因为由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合同主体的变化即意味着原劳动合同的终止。当然,有一种情形例外,就是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方的变更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履约的期限偏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当事人预想不到的变化,因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劳动者个人的情况的内容。但是,由于劳动关系除了具有经济因素外,还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在其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劣势地位,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心所欲地支配劳动者,将单位要求变更合同的权利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又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作了严格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满足两项要件才能有效:第一,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二,采用书面形式变更。显然,本案张小姐所在单位单方面强行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定程序,因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便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或岗位,但到实际调整岗位时,劳动者往往觉得这种约定显失公平,认为单位是借生产经营需要之名排挤、刁难员工,甚至进行打击、报复,经常引发争议。对这种情况,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已经作出了此类约定(应当认可用人单位依合同享有的用工权,但为了防止单位滥用用工权,当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整劳动者岗位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否则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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