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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员受贿罪量刑 量刑的标准是什么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7-12-25 09:02:0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判刑的标准是什么?自2007年11月开始,我国就用非国家工作人员代替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的刑事犯罪都有相应的处罚标准。今天,我们就具体来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律法规网消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判刑的标准是什么?

自2007年11月开始,我国就用非国家工作人员代替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的刑事犯罪都有相应的处罚标准。今天,我们就具体来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是如何进行处罚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处罚:

根据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当中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要是犯罪数额巨大的话,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诱骗他人参赌赢取钱财,应定何罪

案情:陈某为偿还债务,萌生设赌局诈骗他人钱财之意,后与龚某、任某商量行骗邹某。2010年8月18日,陈某对邹某谎称佩戴一种眼镜可以看到对方的牌,邹某信以为真。陈某在某街道眼镜店为邹某配了一副,两人一同来到陈某家中,与陈某、龚某、任某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因邹某所戴的眼镜导致视线模糊,陈某、龚某、任某趁机做手脚,至次日凌晨6时许,邹某被骗输掉人民币245万元,并写下欠条。随后,陈某多次催讨赌债。同年9月7日,邹某付给陈某人民币50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陈某的行为如何定**,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3月12日《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答复》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的情形是针对以下情况:一是行为人设置圈套的地点一般是在人流较多的公共场合,如车站、码头、闹市等;二是行为人诱骗的对象为不特定人群,如行人、游客;三是赌资较小,符合以上三点的一般应以赌博罪定**。之所以把符合上述三点的行为认定为赌博罪,主要是因为上述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合且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设置圈套诱骗参赌的对象是特定的,侵害的客体也只是邹某的财产权利,并不属于《答复》中所指的行为。

第二,本案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的本质在于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而赌博是指以财物进行博彩的行为,真正意义上的赌博,输赢有一定的概率**,结果无法预料。因此,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实施了诱使他人参加假赌博,并在赌博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则输赢结果不具有任何偶然**,被害人因此而误认为运气不佳“自愿”按照赌博规则交出钱财的,属于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纯粹以赌博为诱饵,针对特定被害人设计圈套而占有钱财,属于以赌博为诈骗手段的诈骗行为。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虽然本案中赌博行为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但是两者之间不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牵连犯要求所实施的数罪均单独构罪。就本案而言,陈某不符合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这三种赌博罪的客观行为,所以不构成赌博罪,且本案中“赌博”已经失去了输赢或然**的特征,不属于真正意义的赌博。故陈某的行为仅仅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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