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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国旗案宣判 判决结果怎么样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7-12-21 09:30:08

国旗法国歌法今年已经开始实行对于故意侮辱国旗国歌的人怎么判刑,他们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什么影响,天津北方网12月20日消息,12月19日,天津河西法院对全市首例侮辱国旗罪案进行公开宣判,以侮辱国旗罪判处...

法律法规网消息  国旗法国歌法今年已经开始实行对于故意侮辱国旗国歌的人怎么判刑,他们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什么影响,

天津北方网12月20日消息,12月19日,天津河西法院对全市首例侮辱国旗罪案进行公开宣判,以侮辱国旗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至10月6日晚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发泄对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的不满,携带剪刀至河西区两小区内,剪破、损毁悬挂于各楼栋门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并将部分损毁的国旗、旗杆丢弃在小区道路及垃圾桶等处。后经统计,被损毁的国旗共计66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合以剪刀剪坏、损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河西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国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作出上述判决。

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将损害国旗使用的严肃**和国家尊严,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刑法第299条规定了侮辱国旗罪。刑法修正案(十)在299条中增加一款将侮辱国歌入刑,对国旗、国徽和国歌提供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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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毁、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张敬之、文廷玉侮辱国旗罪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敬之,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高新区柏林一村11号2-6。2008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侮辱国旗罪被羁押,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廷玉,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原重庆钢铁集团特殊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团结坝331号7-1。2000年12月1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0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侮辱国旗罪被羁押,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学东,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之、文廷玉犯侮辱国旗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之、被告人文廷玉及其辩护人包学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被告人文廷玉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敬之和文廷玉在沙坪坝区陈家湾209路公交车站经共谋,计划在“11·27”纪念日来临之前到沙坪坝区烈士墓红岩魂广场用灌上黑漆的鸡蛋将广场上的国旗等旗帜玷污,达到为“法轮功”邪教组织服务、损害党和国家尊严的目的。为此,被告人张敬之在家中制作了装满黑色油漆的鸡蛋8枚,并事先到红岩魂广场查看地形,选择好了逃跑路线。

同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敬之和文廷玉一同来到烈士墓红岩魂广场,两人各拿四枚装有黑色油漆的鸡蛋投到该广场台阶处的国旗、党旗等旗帜上,将旗帜玷污后,从事先选好的路线逃离现场。

当晚,群众发现国旗等旗帜被玷污后报告了红岩联线文化发展管理中心并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08年12月1日、3日分别在高新区和沙坪坝区将被告人张敬之、文廷玉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敬之、文廷玉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文廷玉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敬之、文廷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敬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虽然《刑法》第299条规定了侮辱国旗罪,但《刑法》附录中明确废除了人大常委会关于侮辱国旗罪的罪名规定。

被告人文廷玉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与被告人张敬之并未进行共谋,且该事件并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文廷玉的辩护人包学东认为:1、是被告人张敬之提出用鸡蛋灌上黑色油漆掷旗的犯意,准备犯罪工具、踩点、选择逃跑路线也是被告人张敬之,被告人张敬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文廷玉只是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2、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并未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3、被告人文廷玉未被判决前,其所犯罪行并不一定会判处有期徒刑,不能认定为累犯。4、被告人文廷玉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根据被告人文廷玉的具体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16日左右,被告人张敬之和文廷玉在209路公交车上结识。2008年11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敬之和文廷玉按事先约定在沙坪坝区陈家湾209路公交车站见面。双方经共谋,计划在“11·27”纪念日来临之前到沙坪坝区烈士墓红岩魂广场用灌上黑漆的鸡蛋将广场上的国旗等旗帜玷污。为此,被告人张敬之在家中采用将生鸡蛋掏空后装满黑色油漆并用面粉、双面胶封口的方法制作了装有黑色油漆的鸡蛋8枚。

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敬之事先到红岩魂广场查看地形,选择好了逃跑路线。

同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敬之和文廷玉一同来到烈士墓红岩魂广场,两人各拿四枚装有黑色油漆的鸡蛋投到该广场台阶处的国旗、党旗等旗帜上,将旗帜玷污后,从事先选好的路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滕明喜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敬之在其经营的鑫辉五金建材行以8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瓶700克的黑色油漆,牌子是“三精牌”的事实。

2、证人熊万成的证言,证实了红岩联线文化管理中心车队的一名驾驶员于2008年11月23日19时30分在烈士墓红岩魂广场发现有人用鸡蛋壳混装的黑色不明液体污染了广场上的国旗、党旗、军旗、团旗、队旗等五面旗帜的事实。

3、证人胡明芳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23日23时许,其与同事一起在烈士墓展览馆梯坎处加班,清理被灌入鸡蛋内的黑色脏东西污染的国旗、军旗、团旗等五面旗帜的事实。

4、证人唐能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23日晚11时许,其与同事一起在广场加班,清理国旗、党旗、军旗、团旗等五面旗帜上的污物的事实。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现场提取的不明黑色物质和白色纸巾上的黑色附着物均与“三精”牌黑色油漆成分相同,为同种油漆。

7、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逃离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8、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敬之于2008年12月1日被捉获,被告人文廷玉于2008年12月3日被捉获。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12月1日被告人文廷玉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0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敬之、文廷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之、文廷玉在公共场合故意玷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党旗等五面旗帜,损害国家的尊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国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敬之提出刑法的附则中明确取消了侮辱国旗罪的辩解意见,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已纳入《刑法》而予以废止。《刑法》中并未取消该罪名,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文廷玉提出的没有与被告人张敬之共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敬之提出的用灌有黑色油漆的鸡蛋扔国旗、党旗的犯意后,被告人文廷玉同意并共同谋划如何具体实施,应认定为共谋,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文廷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行为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代表着全体中华民族,是国家尊严的象征,尤其是展示在歌乐山革命烈士纪念馆这一特定地点的国旗、党旗,更是承载着全体中国人民对于革命先烈的思念和对国家的尊重。被告人向国旗、党旗等五面旗帜扔灌有黑漆的鸡蛋的行为,侮辱了国家尊严,在社会上造成广泛的负面影响,严重的伤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廷玉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本案应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经查:用灌有黑色油漆的鸡蛋扔国旗的犯意是第一被告人张敬之提出的,被告人文廷玉表示同意,且踩点、选择逃跑路线也是被告人张敬之进行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敬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廷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廷玉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敬之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文廷玉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姚蔓萝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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