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5号
当事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原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当事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原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向宜宾天原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宜宾天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现查明,宜宾天原公司在2016年销售聚氯乙烯树脂(以下简称“PVC”)过程中,存在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
一、宜宾天原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宜宾天原公司与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经营者作为生产销售PVC产品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16年,宜宾天原公司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会议,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并通过微信群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6年9月,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公布了《价格执行表》,明确约定了各区域及出厂自提最低限价,宜宾天原公司回复“已经执行”。本机关认为,通过微信等电子通讯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讨论商品价格信息并最终达成统一涨价的一致意见,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二、宜宾天原公司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
经查,宜宾天原公司在制定PVC销售价格和实际销售过程中实施了上述垄断协议。在达成2016年9月的垄断协议后,宜宾天原公司通过印发《关于调整聚氯乙烯产品销售价格的通知》提高了PVC产品销售价格:西南地区市场承兑价X元/吨;华东区域集装箱及散船市场承兑价分别为X元/吨、X元/吨;华南区域集装箱及车皮市场承兑价分别为X元/吨、X元/吨。以上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或涨价幅度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宜宾天原公司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宜宾天原公司实施了上述达成的垄断协议。在达成2016年9月的垄断协议后,宜宾天原公司将销售给重庆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90元;将销售给贵州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50元。以上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或涨价幅度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宜宾天原公司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另查明,宜宾天原公司上一年度(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160181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三、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宜宾天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PVC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下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考虑到宜宾天原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宜宾天原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六亿零一百八十一万元百分之一的罚款,计一千六百零一万八千一百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宜宾天原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101018980000107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宜宾天原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宾天原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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