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认定向他人提供信息中的“被收集者同意”
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愈加突出,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因此极易被侵害。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细化解释,其中第3条第2款规定,合法...
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愈加突出,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因此极易被侵害。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细化解释,其中第3条第2款规定,合法收集公民信息的主体若将该信息向他人提供,必须取得被收集者同意,否则将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提供个人信息”。关于被收集者同意的理解关乎该罪的正确适用,笔者拟就认定该款中“同意”略陈管见。
首先,同意应以充分提示为前提。个人同意必须在收集者的充分提示下才能有效作出。很多情况下,比如,在订立合同时一般都会附有隐私条款,而这些条款大多隐藏在格式文本中,除非细心阅读,否则难以发现。这些隐私条款通常篇幅很长,表述过于专业,用户几乎不可能在充分了解其含义的情况下作出选择。因此,收集者有义务提示该条款的内容及其位置,包括可能存在的后果。只有通过充分的提示,个人方能够意识到隐私条款的存在,也才能够充分了解隐私条款的意义,特别是同意之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如此,个人作出的同意才是有效的。
其次,同意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意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在实践中,有的信息收集者规定,一旦使用了某项服务即视为同意隐私条款,这种情形下的同意,并不是真正的个人同意。个人的继续使用也并不意味着收集者可以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他人,这种默示下的同意是收集者强加于个人的同意。如果隐私条款是可选择的内容,收集者必须让个人作出明确选择。如果隐私条款是不可选择的内容,那么一旦个人不同意该条款,收集者就必须停止与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而不是只要个人在使用服务时未表示反对,收集者就当然取得了授权。
再次,在征得被收集者同意时必须保障其自由选择权。在许多情况下,隐私条款都包含了被收集者同意收集者将信息提供给他人,否则,收集者往往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拒绝提供服务。在市场中有众多同类服务者的情况下,个人可以通过放弃与其订立合同的方式拒绝该条款。但是,如果市场中提供相同服务者只有寥寥数家,就会存在问题:消费者不同意隐私条款,就意味着被排除在服务市场之外。因此,个人作出的同意行为需以保证个人的自由选择权为前提,或者以保障个人的意志自由为前提。在被迫情况下作出的同意不属于“被收集者同意”,即使个人作出所谓的“同意”,涉案主体仍有可能会涉嫌犯罪。所以,从处于垄断地位的信息收集者角度而言,必须改变自身强势的姿态,尽可能将隐私条款的同意排除在合同内容本身,而将其作为单独内容与个人进行协商,才有可能降低刑事法律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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