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女3人赶集被诱拐 为何会被骗?
广义的母女三个上街赶集,为什么会被诱拐?嫌疑犯是怎么骗她们的?最后为何将慕斯三人骗到手?母子三人最后只卖了5300块钱。8月10日,灵山县佛子镇的罗女士带着两个女儿到浦北县三合镇赶集。一名叫张某...
法律法规网综合消息 广义的母女三个上街赶集,为什么会被诱拐?嫌疑犯是怎么骗她们的?最后为何将慕斯三人骗到手?母子三人最后只卖了5300块钱。
8月10日,灵山县佛子镇的罗女士带着两个女儿到浦北县三合镇赶集。一名叫张某芬的女子见罗女士有点神志不清,便将她和两名孩子诱拐,以5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8月19日,罗女士的家人找到张某芬,并将她扭送到灵山县公安局。警方介入调查,仅用6小时就将罗女士母女三人解救,同时抓获3名犯罪嫌疑人。
母女三人赶集后失踪
8月19日上午8时许,灵山县佛子镇的郑先生到灵山县公安局报案称,他的妻子罗女士与两个女儿于8月10日到浦北县三合镇赶集后,一直不见回家。之后,他与家人多方查找,终于获悉妻女三人已被一名叫张某芬的女子(浦北县白石水镇人)伙同两名男子拐卖到他处。
当天随郑先生一起来到公安局的还有一名女子,此人正是张某芬。原来,郑先生抓住张某芬后,将她扭送到公安机关,要求警方处置并及时解救罗女士母女三人。
接报后,灵山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专案组民警经过侦查,发现一名叫黄某厅(浦北县乐民镇人)的男子也有重大作案嫌疑。
获救后家人喜极而泣
19日上午11时30分,在浦北警方的协助下,专案组民警在浦北县乐民镇成功将犯罪嫌疑人黄某厅抓获。经突审,黄某厅如实供认其伙同他人,将罗女士及其两个女儿卖给郭某和(浦北县官垌镇人)的犯罪事实。
▲罗女士母女三人被解救。
当天下午2时30分,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浦北县官垌镇大岸村将郭某和抓获,在他家中将罗女士及其两个女儿安全解救出来。之后,民警驱车将母女三人安全送回灵山。在灵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罗女士和两个女儿见到了分别多日的家人。看到妻女安然无恙,郑先生喜极而泣。
嫌犯5300元卖掉三人
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张某芬、黄某厅、郭某和均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警方介绍,8月10日上午,罗女士带着两个女儿到浦北县三合镇赶集,遇上张某芬。张某芬见罗女士有点神志不清,遂产生将她贩卖给他人做老婆,从中赚取介绍费的歹念。张某芬与罗女士搭讪后,将母女三人带走。张某芬通过他人认识了黄某厅。经黄某厅介绍,她又认识了买家郭某和。之后,张、黄二人以5300元的价格将罗女士母女三人卖给了郭某和。
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
情节严重的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的预防宣传
拐卖妇女儿童的预防宣传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入总数: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
(四)**被拐卖的妇女的认定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规定处罚。但如果不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则不在此列。比如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交,任拐卖人**,就**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总之,这里的“**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质上已构成强*罪或**幼女罪的**行为(但**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
(五)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的认定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罪)或强迫卖*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
公安民警解救受害儿童
公安民警解救受害儿童
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如果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重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之中,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七)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回归之前的台、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
(八)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有时候公安部门打拐时解救被拐卖儿童,因为婴儿没有认知能力,没有办法找到婴儿亲生父母,给被拐卖者造成终生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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