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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广明)

作者:张丽 来源:证监会 2017-08-16 18:24:40

〔2017〕83号当事人:李广明,男,1971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李广明内幕交易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股票行为进行了立...

〔2017〕83号

当事人:李广明,男,1971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李广明内幕交易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但向我会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李广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

2014年10月,东方电缆上市后总股本为14,135万股,在日常市场营销过程中,因国家电网对参与招投标的公司有股本规模的要求,东方电缆有考虑增加股本的计划。

2015年3月12日,东方电缆董事长夏某耀、董事会秘书乐某杰、保荐代表人张某等5人召开现场碰头会,讨论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决定进行高比例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

2015年3月底,在讨论董事会审议议案准备工作的分工时,东方电缆财务总监柯某知悉了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与年报披露的一致。

2015年4月1日,东方电缆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初稿形成。

2015年4月6日,东方电缆证券部将包含利润分配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材料发送给各位董事。

2015年4月8日,东方电缆召开2014年度董事会,形成了“每10股转增8股送4股及每10股派1元”的利润分配决议。

2015年4月10日,东方电缆对外公告利润分配方案。

东方电缆“每10股转增8股送4股及每10股派1元”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为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于2015年3月12日形成,2015年4月10日公开。柯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李广明内幕交易“东方电缆”

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营业部主任的李广明在听到东方电缆有高送转的消息后,于2015年4月9日中午到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的副行长徐某光办公室,向其咨询“东方电缆”的购买建议。之后,徐某光使用手机于12时33分58秒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柯某通话,通话期间,李广明全程在徐某光办公室,知悉徐某光与东方电缆的一个领导在通话,且听到了徐某光的通话内容。李广明于2015年4月9日12时50分57秒使用手机委托下单买入“东方电缆”(后全部撤单),后于13时00分38秒起使用办公室电脑,共买入“东方电缆”14,000股,成交金额422,861元,后于2015年4月10日和13日将买入的14,000股全部卖出,成交金额516,371元,扣除相关税费,获利92,601.13元。

2015年4月9日上午,李广明将原持有的2000股“东方电缆”亏损卖出,但其当日12时41分59秒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向民生银行贷款300,000元,在12时42分57秒将该笔资金转入证券账户,并于13时00分38秒起买入“东方电缆”。当日下午,其将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交易“东方电缆”,且买入价格高于上午卖出价格。截至2015年4月9日收盘,李广明账户内“东方电缆”持仓市值为441,560元,占比最高,且当日交易“东方电缆”的资金量较历史交易情况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无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东方电缆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李广明证券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广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李广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在2015年4月9日买入“东方电缆”前未知晓内幕信息。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柯某不认识,亦不知徐某光通话对方的身份,只听到有关“贷款、利率”等信息,在事后与徐某光的交流中,徐某光未告知有关东方电缆高送转的信息。第二,买入“东方电缆”是认为东方电缆经营业绩较好,存在高送转可能,且从公开信息中得知东方电缆将于4月10日公布年报业绩,加上外围有利好传闻,经与徐某光讨论后,听从建议买入该股票。第三,其深刻认识到内幕交易的危害*和法律严肃*,对其操作行为深感不安和愧疚,今后将坚决杜绝此类行为,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李广明于2015年4月9日上午亏损卖出原持有的“东方电缆”,在听到东方电缆有高送转的消息后,于4月9日中午到徐某光办公室,咨询“东方电缆”的购买建议。徐某光于12时33分58秒主叫内幕信息知情人柯某。在徐某光与柯某通话期间,李广明坐在徐某光办公桌对面,且有证据表明其知悉通话对方为东方电缆的一个领导。通话结束仅7分8秒后,李广明又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向民生银行贷款300,000元,并立即将该笔资金转入证券账户,在12时50分57秒使用手机下单买入“东方电缆”(后全部撤单),之后于13时00分38秒起,使用办公室电脑集中买入“东方电缆”。李广明的贷款时间、交易“东方电缆”的时间与徐某光和柯某的通讯联络时间高度吻合。第二,李广明于下午一开盘即买入“东方电缆”,且下午的买入价格高于上午卖出价格。当天下午,李广明账户内持有的“东方电缆”市值占比最高,且较以往股票的成交量明显放大。内幕信息公开后,李广明将买入的“东方电缆”陆续卖出。李广明上述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提出的基于东方电缆业绩及相关传闻作出的买入判断不足以合理解释交易行为的异常。第三,我会在调查中未发现李广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予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其在陈述和申辩意见中也未提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和证据。综上,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李广明违法所得92,601.13元,并处277,803.3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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