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交通肇事“困局”如何破解
随着时代的发展,无人驾驶技术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无人驾驶汽车是一种通过计算机智能车载传感系统感知道路环境,自动规划行车路线并控制车辆达到预定目标的智能汽车,也可以称之为轮移式移动机器人。无人驾驶技术研发主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无人驾驶技术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无人驾驶汽车是一种通过计算机智能车载传感系统感知道路环境,自动规划行车路线并控制车辆达到预定目标的智能汽车,也可以称之为轮移式移动机器人。无人驾驶技术研发主要有独立研发和合作研发两种模式。未来无人驾驶汽车会带来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比如,无人驾驶汽车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可以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规制?如果可以,该如何理解无人驾驶汽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罪中主体、主观方面的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深入研究。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罪处罚。结合交通肇事罪,刑法应如何规制无人驾驶?
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理解
无人驾驶汽车是通过内置芯片智能系统来完成驾驶运输活动的,那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人驾驶汽车的购买者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主观罪过。行驶过程由计算机程序完成,研发技术人员在编写芯片程序源代码时不存在故意编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且该技术是经过反复试验才真正投入生产,有突发情况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具备期待可能*。第二种观点认为,任何计算机程序都应当尽可能测试和修改以达完善,出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是程序编写者考虑问题不够全面的后果,因此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则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对“交通肇事罪”中主体的认定以及未来立法设想
无人驾驶汽车中谁属于该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操纵人员、领导指挥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也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车上人员不存在操作和驾驶车辆的情形,就不存在交通运输工具驾驶人员和设备操纵人员的认定。其次,关于车辆所有人是否符合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的认定,肯定的观点认为,车辆的购买者在购买该类车时应考虑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且该汽车完全由其支配和掌控,可以认定为犯罪主体。但该观点最大的不足在于,若汽车所有人不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活动中,还要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不合理的。最后,无人驾驶车辆上所有的乘客都是平等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没有谁具有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也不存在安全管理人员。
面对这样的困局,考虑到无人驾驶的特殊*,可否将该智能程序的编写者、相应的智能芯片制造公司、汽车制造公司以及无人驾驶车辆销售商纳入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与此同时,政府监管部门在其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是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能不能将智能程序的编写者纳入犯罪主体。整个程序由编写者完成,应对程序的不足之处进行测试和修改,以达到不发生意外的程度,这样的要求过高也是不切实际的。并且将该类人员纳入犯罪主体存在极高阻碍社会科技进步的可能,没有人愿意用犯罪代价从事科技研究。
第二,能不能将智能芯片研发和制造公司纳入犯罪主体。公司应对其研制的产品负责,在产品改进方面也具备优良的设备条件和基础,纳入刑法规制能促使其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对科技的进步和无人驾驶技术的投产使用都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是罚金刑,在刑种的适用上更合理,也更符合可预测*和可接受*。
第三,能不能将汽车制造公司纳入犯罪主体范围。汽车制造公司选择无人驾驶技术作为其投产方向,提供了制动系统并完成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过程,所以对该无人驾驶汽车因自身问题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刑罚具体幅度要充分结合案件情况,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
第四,无人驾驶汽车的销售商纳入犯罪主体存在争议。肯定观点认为,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参差不齐,销售方在选择所销售的产品时应当谨慎,明知自己销售的车辆有安全隐患而放任其产品流入市场,存在主观罪过;否定观点认为,销售方只能进行形式上的检查和注意,只要符合销售标准、质检合格就可以销售,让销售方以自己现有的条件判断新技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是过高的,不应当将其纳入该罪主体范围。
第五,行政审批部门是否应当担责?无人驾驶汽车能够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要取得相应的行政审批。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行政审批手续完备的无人驾驶汽车上路行驶时,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政审批部门是否应当担责,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行政部门在进行审批活动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到严格审批,因为自身工作能力不足等原因而造成将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恶意利用无人驾驶汽车进行犯罪活动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如通过攻击计算机程序从而改变程序运行来进行自己的犯罪活动,这类情形的出现切断了危害后果与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因果关系,此时无人驾驶汽车就是行为人的犯罪工具,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定罪量刑即可。
无人驾驶汽车在“交通肇事罪”中主观方面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同时刑法有处罚该类过失犯罪的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犯罪中包含了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单位过失犯罪需要刑法明文规定。
认定行为的主观罪过应考虑以下情形:第一,计算机程序是在实际应用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之逐步趋近没有程序漏洞的程度,出现当前技术无法预见的情形则属于意外事件。第二,研发过程中可以预见,但由于考虑不全面、相应的计算机程序测试未完善而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已经预见程序存在安全隐患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则属于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情形。第三,可以用单位过失犯罪加以规制。无人驾驶汽车从研发到投入市场是公司化运作,是单位集体研究或主要负责人员决定,符合单位过失犯罪的要求。用单位过失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考虑,更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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