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中法院:故意驾车追赶发生追尾致人死亡行为的认定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德权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被告人故意驾驶机动车辆追赶他人,在明知可能发生追尾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仍打方向放任车辆撞击他人,事后不采取施救措施,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心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德权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故意驾驶机动车辆追赶他人,在明知可能发生追尾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仍打方向放任车辆撞击他人,事后不采取施救措施,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情】
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黄德权与妻子冉某因感情不和离婚。之后冉某与被害人郭某交往。2014年11月的一天,黄德权找冉某谈复婚遇到郭某,黄德权与郭某遂发生打斗。
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黄德权独自一人驾驶其所有的渝GX2731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涪陵区黄旗镇返回涪陵江东,行至江东原长江师范学院后校门附近时,遇郭某驾驶渝GFW773号摩托车相向驶来。黄德权认为郭某有吹口哨及招手的挑衅行为,遂调转车头追赶郭某。当追赶至涪清路103省道98KM+100m下坡路段时,黄德权向右打方向,撞上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郭某被甩离摩托车后倒地。随后,黄德权下车查看,发现郭某趴在地上,头部大量流血。黄未采取施救措施即驾驶面包车逃离。
2015年1月27日,郭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13日,民警在贵州省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都匀市将黄德权抓获归案。
【裁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权为泄愤,在驾驶机动车辆追赶郭某的过程中,明知可能发生追尾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仍追赶、打方向致使两车相撞,黄德权在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逃离,致被害人死亡。黄德权对车辆的相撞、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态,系间接故意杀人。遂判决被告人黄德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黄德权不服,以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是否属于因驾车时过于自信导致过失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主观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我们认为,该案应认定黄德权犯故意杀人罪。其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结合被告人黄德权的犯罪行为来看,本案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首先,黄德权在明知可能发生追尾的情况下,仍然向右打方向,且在这一过程中没有采取回方向、踩刹车等救济措施,而是什么都没想,任由面包车向右行使,可见被告人并没有完全不能接受危害后果的心态。其次,根据黄德权的供述,黄德权于2014年5、6月领取驾驶证,他对自己的驾驶技能并没有信心,所以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心理。再次,黄德权在下车查看后,明知被害人头部大量出血,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积极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是驾车逃离,可见黄德权对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完全排斥的态度。综上,黄德权主观上并不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
2.本案认定为直接故意的证据不充分。从本案案发现场来看,存在直接故意的可能*。案发地点为30度左右的下坡路段,两车的速度都在五六十码左右,摩托车被撞后偏右前方滑行了30余米停下,摩托车金属架有两处明显的凹陷痕迹,被害人被撞出了20余米远,可见撞击力度之大,被害人伤情之重,存在直接故意的合理怀疑。
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认定直接故意的证据不充分。首先,从黄德权与郭某的关系看,二人因与冉某的感情纠葛存在矛盾,这一矛盾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产生故意杀人动机。其次,从黄德权的供述看,其追逐被害人的目的是问清楚事情,想逼停被害人,有想教训一下的想法,在向右打方向的时候脑子什么都没想,说明黄德权主观上并没有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再次,从黄德权案发后第一时间对前妻冉某所说的话看,他说被害人要么在医院、要么死了,即黄德权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抱积极追求的心态。综上,认定直接故意杀人的证据只能是根据现场勘查的一种怀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存在直接故意。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本案被告人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首先,黄德权对追逐过程中向右打方向可能发生碰撞是有预见的、明知的,但他仍然实施了向右打方向的行为,且没有踩刹车,而是任由其面包车向右行驶。其次,黄德权向右打方向的时候没有考虑什么,对撞上或不撞上都是一种无所谓的心态,即对撞上被害人持放任的心态。再次,在案发后,黄德权明知被害人头部受重伤,而不施救,也是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表现。第四,黄德权对前妻冉某说过“郭某要么死了,要么在医院”,说明黄德权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亦并不排斥。综上,黄德权主观上符合间接故意的心态。
4.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前述论述被告人主观上不符合过失的心态,而是符合间接故意的心态,故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考虑,被告人虽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但其在对自己追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已有预见的情形下,仍驾车追赶,打方向,致使两车相撞,且在事发后逃离现场,没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案号:(2015)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2016)渝刑终108号
作者: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 慧
联系电话:(023)7281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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