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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尚存民事争议 径直起诉颁证被驳回

作者:向品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6-11-30 14:00:00

近日,北碚法院审结一起亲兄妹之间因早前继承问题引起的房屋颁证纠纷。涉诉房屋原系××公司所有。1994年12月,××公司将涉诉房屋的40%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刘××,刘××领有碚区字第××号房屋部分所有权证。××年...

近日,北碚法院审结一起亲兄妹之间因早前继承问题引起的房屋颁证纠纷。

涉诉房屋原系××公司所有。1994年12月,××公司将涉诉房屋的40%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刘××,刘××领有碚区字第××号房屋部分所有权证。××年××月,××公司集齐材料前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土房局)申请办理涉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完善60%完全产权)登记,经审核,市土房局向刘某戊颁发××号房屋完全产权证。

2014年9月1日,刘某甲、刘某乙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市土房局及刘某戊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及第三人是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刘某某生前系××公司职工。父母死亡后,第三人刘某戊伪造四原告放弃继承40%产权的书面材料,与××公司签订了“单位自有房屋优惠购买合同”。其后,××公司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向刘某戊颁发××号房屋完全产权证。被告该行为导致刘某戊侵吞了四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因此,请求被告撤销××号房屋完全产权证。

庭审中,四原告提出1998年10月20日××公司出具《证明》上四原告签名系伪造,要求笔迹鉴定。该院向四原告释明鉴定风险及本案需等待民事案件审理结果,原民事案件原告却自行于2016年1月14日撤回民事案件并执意要求鉴定,鉴定结果为1998年10月20日××公司《证明》上四原告签名确非本人所签。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缺乏能证明其起诉资格的证据,故而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为二审法院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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