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企业通过电邮签订仲裁条款 法院认定有效
仲裁条款以电子邮件方式签署,是否符合《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外国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院作出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认定中外企业间通过电...
仲裁条款以电子邮件方式签署,是否符合《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外国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院作出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认定中外企业间通过电邮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院的裁决。
2014年11月,韩国一家公司与上海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署了包含仲裁条款的买卖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作为买方,向韩国某公司购买相应货品,仲裁条款载明,合同争议“均应根据韩国商事仲裁院的商事仲裁规则和韩国法律通过在韩国首尔的仲裁予以最终解决。”事后,因上海某公司违约,韩国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向韩国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院遂于2016年3月作出裁决,裁定由上海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支付130万余美元违约金及利息。
然而,这份仲裁裁决送达上海某公司后,其公司迟迟未履行仲裁裁决,韩国某公司催讨未果,遂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上海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有违反《纽约公约》之处,故要求法院不承认该份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第一,双方所签“仲裁协议”系载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署的买卖合同中,不符合《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第二,其并未收到韩国仲裁院关于指派仲裁员和相关仲裁程序的通知,且该仲裁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自指定独任仲裁员,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的规定;第三,其违约行为仅仅是较约定日期晚了3日,未对韩国某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但仲裁裁决裁令其支付高额违约金,违反了我国“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目的”的公共政策。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电邮签约,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虽然公约签订时尚未出现电子邮件这类电子数据的通讯方式,但从“互换函电”一词的条文意图来解释,电子邮件应当属于“书面协定”的一种,而非口头形式,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送达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书送达使用联系方式正确,且上海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部分送达的通知有明确回复并提交过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因此法院对其“未收到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独任仲裁庭的决定并未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
关于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上海某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属于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当事人既已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
综上,上海一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韩国商事仲裁院于2016年3月所作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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