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逃逸致欠薪 发包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当此组织或自然人拖欠劳动者工资逃逸时,发包方是否也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4日披露,该院审结一起承包方逃逸造成工人欠...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当此组织或自然人拖欠劳动者工资逃逸时,发包方是否也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4日披露,该院审结一起承包方逃逸造成工人欠薪的案件,一审判决承包方周某支付李某工资48470元,发包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14年9月1日,周某与连城某矿业签订采煤合同,周某为完成其承包的某矿业采掘原煤工作任务,雇请李某为其组织采掘原煤班组进行原煤采掘,工资按55元/车计算。此后,李某组织人员进行挖掘巷道、采煤等工作。2015年2月16日,周某出具借条交给李某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班人民币肆万零柒佰元整(¥40700.00元)”。
之后,周某失联。2015年7月29日,李某找该矿业结算该款项后,该矿业追加确认尚欠李某人民币48470元。此后,李某自行或通过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多次向该矿业主张清偿未果,遂诉至连城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从李某提供的周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李某与周某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该借条明确了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李某向周某主张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班组完成周某承包的某矿业采掘原煤工作任务,周某及某矿业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该矿业认为对李某班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案系李某与周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周某出具“借到李某班肆万零柒佰元整”的借条,名义上写的是借条,但综合全案证据及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责令书,可以认定周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的是劳动报酬纠纷,且周某借条上明确债权人为“李某班”,若是个人借款,依常理不会加上班组字样,因此应当认定周某出具借条实质上为周某欠李某班组劳动工资的欠条。
该矿业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没有核实承包人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可以推定发包人对欠薪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矿业依法应当对周某欠李某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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