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据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仅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能否获得支持?近日重庆三中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借贷关系...
仅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能否获得支持?近日重庆三中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改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07年,原告李某通过银行向好友姜某的账户转账12万元,有银行卡存款凭条为证。后因姜某拒不归还,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姜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账系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三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为证明其与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示了通过银行向姜某账户存款12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如果姜某对该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现姜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姜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李某请求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已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能够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再结合其向姜某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且已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而姜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放弃抗辩权利,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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