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上受伤有赔偿吗 [聚焦]
首先说明一点我们平时乘坐的公交车都是有保险的,这个保险由公交公司负责购买,没有保险的车辆是不能通过车辆年检的。不过公交车是按照核定的座位购买保险的,所以,杜绝超载和违章行驶需要成为公交公司和乘客共同监...
首先说明一点我们平时乘坐的公交车都是有保险的,这个保险由公交公司负责购买,没有保险的车辆是不能通过车辆年检的。
不过公交车是按照核定的座位购买保险的,所以,杜绝超载和违章行驶需要成为公交公司和乘客共同监督执行的安全意识。
公交车上受伤赔偿标准:
根据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这说明公交公司是存在一定赔偿责任的,但在例外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不过就你所介绍的情况来看,伤者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同时结合公交车司机和乘客的过错程度才能确定赔偿金额。
可以要求公交车公司赔偿以下:
1、医疗费。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凭据给付,外地治疗有转诊单;)
2、误工费。受害人收入标准(天/月/年)误工时间(有实际收入按实际收入,没有实际收入的按同行业中等标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住院天数);
4、护理费。(有收入按收入,无收入按误工标准天数;最长不超过20年);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6、交通费、住宿费(需要记录并有凭证)
公交车上受伤的一个案例以及法律解释:
公交车上摔伤,一审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赔12万余元
58岁的南京市民李业伟,永远忘不了7年前那个夏天让他打了7年官司的乘车经历。
于是,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开庭时,江苏省高级法院有意调解,公交总公司表示愿意在二审判决的赔偿基础上再增加3万元。但原告李业伟拒绝调解。
江苏省高院将此案发回南京市中院再审。南京市中院开庭再审此案,并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书中重申了上次判决的依据外,特别强调指出,公交总公司系服务*的客运行业,其服务对象众多及服务风险大,公交车辆在实际运行中使用刹车不可避免,故法院所作裁判应综合考虑公交总公司特殊行业*质及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于是认定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维持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官司历时7年终于胜诉,
获赔款仍然是7年前的12.3万余元
一审判赢的官司,最后却输了,李业伟不服,多次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调查此案时发现,江苏省高院曾经就此类案件专门向最高法院请示过。1997年2月,江苏省大丰市一市民乘坐一辆中巴客运车时,因车门未关好致该市民摔下车致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当事人双方对法律适用产生争议:该市民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而中巴车主则主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此案经大丰、盐城两级法院多次审理,盐城、江苏省检察院两次抗诉,最后官司打到江苏省高院。2002年12月,江苏省高院曾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监庭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正因为有了该案的判决先例,与之类似的李业伟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索赔就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了。
但江苏省人大对最高院审监庭的答复表示质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地方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且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法规,不存在与国家法律抵触的问题。此法规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再说,地方*法规即使有抵触问题,也应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的有权裁决主体。最高法院一个业务庭(审监庭)的一个答复,岂能使一个省级地方*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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