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自首”还是“坦白”
【基本案情】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县某镇沿某某路往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某某路妇幼保健院东侧...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县某镇沿某某路往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某某路妇幼保健院东侧200米处时,与对向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 乙醇含量为310.06mg/100ml。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尹某某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董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董某某向前来处置的民警供述了自己喝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
【诉讼过程】
被告人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当日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
案件通过开庭审理,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0.06mg/100m1,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抗诉理由】一审判决结果当庭宣判后,2015年9月1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董某某坦白理由不当,遂依法向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终审判决】2015年11月5日,某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并如实向民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采纳了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审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略重,依法予以改判。
【要旨】
1.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危险驾驶罪中,他人报警后,行为人没有离开现场,在现场积极施救,是其法定的义务,同时也体现了行为人主动配合和自愿配合调查处理的心态,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行为人向公安民警供述自己喝着酒的事实,应认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该犯罪中,如果不及时发现行为人喝着酒,或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过于苛刻,有可能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长时间以后,行为人的酒精会逐渐散发,从而不能正确检验出行为人事发时的酒精含量,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导至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单位:云龙县人民法院)
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