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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面转让费”存争议举证不能法院调解化矛盾

作者:李颖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1:00:00

“门面转让费”是否存在?双方各执一词,且原告情绪激动又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时,黔江法院耐心释法析理,成功调解该案,化解争议。2013年12月,被告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承租某公司门...

“门面转让费”是否存在?双方各执一词,且原告情绪激动又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时,黔江法院耐心释法析理,成功调解该案,化解争议。

2013年12月,被告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承租某公司门面一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3000元/年;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2014年9月6日,被告张某未经某公司同意将门面擅自转租给原告吴某。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租期,只是收取了包含门面内货物货柜折价款、剩余租期(2014年9至2014年12月)的租金等费用共计77500元。被告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某未续租门面,原告吴某继续使用门面至2016年3月。2015年8月,某公司起诉要求张某、吴某腾退门面,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黔江法院判决认定出租人与吴某之间从2015年1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由吴某支付租金直至腾退完毕之日止。

2016年3月,原告吴某腾退门面后,起诉被告张某,要求返还门面转让费77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称被告张某收取了其转让费60000元,剩余的17500元属于货物、货柜折价款及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其仅提供转款凭据作为证据。被告张某辩称77500元包含货物、货柜折价款及剩余租期内的租金、装修折价款,不包括吴某所称的60000元转让费,其提供证人证言、进货清单及收取77500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77500元包含货物、货柜、房屋装修价值)等作为证据。且被告张某称该收条共有两份,在收取吴某支付的款项后出具,二人各留存一份,吴某的那份已被其撕毁

开庭当日,因双方分歧较大,矛盾尖锐,未能调解成功。事后,承办法官分别多次给原被告双方做调解息诉工作,一方面向吴某阐明举证责任问题,以降低其对返还金额的预期值,并告知其在转租他人门面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实属自己的疏忽,另一方面对张某晓之以理,指出其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行为不对,存在过错,造成了吴某不能再继续使用门面并产生了损失,同时动之以情,向其释明市场经济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从善良人*的角度出发,讲述了在发生矛盾纠纷时需相互忍让、相互体谅,换角度思维。通过多次的沟通、协调,最终,双方均作出了让步,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张某返还吴某15000元,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案结事了,双方之间的矛盾终得以平息。

法官友情提示:借此,提醒广大市场经营主体,在租赁门面时务必尽到基本的谨慎、审查义务,要求对方出具产权证书或出示原租赁合同查看租期、是否允许转租等内容,如对方非出租人(产权人),还需向产权人示意其有租赁门面的意向并询问产权人是否同意,同时务必签订具体的、书面的租赁协议,注意收集好各项证据,以降低转租过程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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