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标注“打折产品概不退换” 法院:经营者欺诈消费者需要承担惩罚*赔偿
2015年1月,孟某在东方超市以七折促销的优惠购买了价格为68元的电热烤火箱一台。东方超市收银台上写有“打折产品概不退换”的店堂告示。在使用两天后,烤火箱损坏,孟某要求东方超市退货,该超市以烤火箱已经被使用...
2015年1月,孟某在东方超市以七折促销的优惠购买了价格为68元的电热烤火箱一台。东方超市收银台上写有 “打折产品概不退换” 的店堂告示。在使用两天后,烤火箱损坏,孟某要求东方超市退货,该超市以烤火箱已经被使用并且打折产品一概不予退换为由拒绝退货。
在咨询律师以后,孟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购买的烤火箱系残次产品、质量不合格,东方超市明知该烤火箱属于残次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除了退还货款以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付500元的惩罚*赔偿金。
东方超市辩称,销售的烤火箱属于打折产品,已经明确告知孟某打折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况且烤火箱的质量也没有问题,发生损坏系孟某使用不当导致。因此东方超市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退货,更不应支付500元的惩罚*赔偿金。
经鉴定机构鉴定,东方超市销售给孟某的电热烤火箱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方超市明知烤火箱系残次产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遂判决东方超市退还货款,并增加支付孟某500元的惩罚*赔偿金。
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能力、信息获得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在立法的过程中就设立各种制度来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特别保护,惩罚*赔偿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所谓惩罚*赔偿,简单说就是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情形下要支付消费者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惩罚*赔偿制度在赔偿损失、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还兼有惩罚不法行为、引导社会导向等多重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呢?根据立法释义,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诉对方虚假的情况,诱骗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见,欺诈分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两种情形。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因此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的就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赔偿。另外经营者出售的任何商品,无论是否打折或者以其他方式促销,都必须保证商品的质量,这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店堂告示等形式免除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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