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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云勇与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作者:张川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5:00:00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合同约定交房后壹年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2011年8月30日,被告根据《垫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合同约定交房后壹年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2011年8月30日,被告根据《垫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向含原告在内的友业时代花园购房业主书面告知:“由于我县今年发生了历史以来从未发生过的高温天气,我司接上级主管部门文件通知,在高温期间施工作业容易诱发各种安全事故,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易疲劳、中暑,给安全生产带来了很多不利因素,为确保我县建筑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职业健康,我公司将严格执行文件通知精神,在高温期间停止施工作业,因此就会直接延误工期,交房时间就以此顺延至2012年4月30日。”该《告知》被告通过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寄送快递的方式送达。原告在知晓该《告知》后一直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12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原告购买房屋的业务申请材料受理接收凭证。原告遂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如期取得登记受理单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书面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迟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但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向原告要约将交付房屋的期限延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原告对交房时间确定为2012年4月30日前没有争议,故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住宅、门市、车库购房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交房后一年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该协议应理解为是双方对主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的变更。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期限应为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一年内,即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13日取得国土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故本案应驳回原告邱云勇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将交房期限延迟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应视为对已订合同条款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虽没有作出是否接受该要约的意思表示,但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同意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故原告的行为视为对原告变更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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